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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8. 府訴字第八九一0二0七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
二三一三三七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路○○段○○號「○○綜合醫院」執業醫師,經人檢舉於本市○○路
○○段○○號○○樓之○○(非醫療機構)為不特定對象施行「自體免疫療法」,原處分機
關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往「○○綜合醫院」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訴願人於
談話紀錄中坦承於自宅為病患進行「自體免疫療法」,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
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二六七一四00號函請臺灣內科醫學會及中華民國免疫學會就該療法
提供醫學專業意見,嗣中華民國免疫學會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中免學會字第七00號函復略
以:「......說明:此療法未有醫學科學證據,故無療效。」臺灣內科醫學會亦以八十九年
七月十四日內醫宏字第0九八號函復略以:「......回覆意見......這種所謂的『自體免疫
療法』的理論根基也是相當薄弱......在安全性方面(蛋白質變性及無菌操作)需慎重考慮
。」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施行之「自體免疫療法」經相關醫學會表示無醫學根據,若屬人
體實驗,又未先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且於區域教學以上層級醫院為之,違反醫師法第
二十五條之規定,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三一三三七00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停業一個月(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處分。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醫師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二十
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自體免疫療法不僅有其醫學科學依據,該醫學理論之研發者,更以其理論榮獲一九八
四年諾貝爾醫學獎。該療法之理論基礎,乃謂病患因任何內生性或外來性的致病原因
而引起疾病症狀時,其血液中並有高濃度之致病原,此時若可抽取病人自身之血液,
經由血清消毒培養再注射回病患身體,將誘導病患自身生成抗體以降低病原之產生。
該療法現已通行於歐陸所有之國家,亦有許多適應症上之臨床比較及有效性之統計數
據等醫學文獻。原處分機關謂該療法無醫學根據云云,顯無視於世界醫學之研究發展
與成果。
(二)依現行法令之規定「自體免疫療法」非人體試驗適用之項目。依醫療法第七條規定:
「本法所稱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藥品或醫療
器材之試驗研究。」該療法不含任何藥學成分亦非新種醫療器材,又不屬行政院衛生
署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六四七三二七號公告需施行人體試驗之項目,故
依現行法令「自體免疫療法」應非屬人體試驗適用之項目。
三、卷查醫師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之修正條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生效。依該法第七條之三規
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
(巿)為縣(巿)政府。」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處分時,自應以本
府名義行之,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仍以其名義開具處分書,則該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
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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