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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08. 府訴字第八九0六八三六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眼科診所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
    二二五七二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眼科診所負責人,於「○○」雜誌第
    六一三期(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至五月十三日)、第六一六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六月
    三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中時晚報第十三版刊登「○○眼科診所○○ 雷射近視,散光
    矯正手術......本院採用最新○○ 準分子雷射儀......」等廣告內容,經本市大安區衛生
    所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安衛三字第八九六0三一六一00號函檢附八十九年六月十二
    日對訴願人所作談話紀錄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
    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
    二五七二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萬五千元(折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提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九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
      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
      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五
      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
      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
      ,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
      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函釋:「......說明....
      ..二、醫療機構刊(登)播醫療廣告,或懸掛市招(招牌),應依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
      辦理,如將使用之醫療設備或儀器刊載於廣告或市招,與法不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本件訴願事實應非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應為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
    (二)本件廣告確實為訴願人所執行之業務及所使用之設備,應僅為事實說明,未有醫療法
       第六十一條第七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廣告內容暗示
       或影射醫療業務」之情形,應為合法廣告,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第六一三期、六一六期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晚報第十三版
      刊登「○○眼科診所○○ 雷射近視,散光矯正手術,本院採用最新○○ 準分子雷射
      儀......」之廣告,其內容並非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所包含之病名或經原處分
      機關所核准者,且將醫療儀器刊登於廣告上,核屬違規醫療廣告,又訴願人亦自承系爭
      廣告為其所委刊,此有系爭廣告影本三份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訪
      談訴願人所作談話紀錄乙份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處罰之相關條文應為醫療法第
      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乙節,按首揭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函
      釋規定,得刊登醫療廣告之科別、病名及醫療設備或儀器不得刊登於廣告之依據,所援
      引之相關條文均為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故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為
      處分之依據,應無違誤。是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處以訴願人一萬五千元(折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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