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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8.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六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眼科診所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二
二八三一0一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路○○段○○號○○樓○○眼科診所負責人,於「○○」雜誌第
六一三期(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至五月十三日)及第六一四期(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至五月二
十日)刊登「○○眼科診所準分子雷射視力矯正○○......」等廣告內容,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
五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二二八三一0一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六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
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
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五
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
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
,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
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有六款,本件行政處分書事實欄僅載「廣告內容逾越醫療法
第六十條規定」,惟未明文指明究係違反第幾款規定,行政處分未盡具體明確。
(二)另有多則廣告報導同為近似之廣告,甚且較訴願人為醒目,原處分機關竟對廣告內容
醒目者認符合法令,已嚴重違反平等原則。
(三)況「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
....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醫療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查前揭訴願
人所刊登之廣告中固載有「準分子雷射視力矯正○○」等字樣,然而上開字樣除用以
表明訴願人之診療科別及病名外,並用以強調主治醫師曾擔任中華民國首屆「角膜屈
光手術研習會」雷射近視手術(○○)示範及指導醫師之經歷。準此,上開醫療廣告
之內容,自與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並無不符。
三、卷查訴願人於「○○」第六一三期及六一四期刊登「準分子雷射視力矯正○○」之廣告
,其內容並非前揭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所定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所包含
之病名或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者,核屬違規醫療廣告,且訴願人亦自承系爭廣告為其所委
刊,此有系爭廣告影本二份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所
作談話紀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行政處分有違明確性及公平原則等節,按
訴願人具體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且刊登廣告部分訴願人並未否認;又訴願人之訴願理由
已針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加以論辯,尚難謂行政處分有違明確性及
公平原則。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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