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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08.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六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二
    七九四三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本市大同區○○○路○○段○○號○○中醫診所負責醫師,分別於八十九年五
    月三十一日○○時報第二十五版、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中國時報第十七版及六月七日○○時報
    第二十五版委刊廣告,內容載以:「減肥減肥一夏,享瘦一生......瘦後不肥胖、並可針對
    局部減肥。若有黑斑、面皰、便秘或生理不順也可一併消除,歡迎電詢,並備電話指導。○
    ○中醫(0二) xxxxx 臺北市○○○路○○段○○號......」,其中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及
    六月七日所刊登之二則廣告遭臺南縣衛生局查獲,該局並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衛藥字第一三
    五二五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二
    四八二八00號函請本市大同區衛生所查處,該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衛同衛三字
    第八九六0二二二八00號函復查處結果略以:「......說明......二、經查中國時報八十
    九年六月七日及六月六日第十七版『減肥』醫療廣告兩則係『○○中醫診所』負責醫師○○
    ○所委登,據應醫師表示:該廣告內容未涉誇大及不實情形......」。原處分機關依該所函
    復之查處結果,認定系爭廣告所載內容非屬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廣告得刊載之事
    項,又訴願人連續違規,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北市衛三字
    第八九二二七九四三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
      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
      、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四、診療科
      別、病名及診療時間。......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五
      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
      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五0一五一三一號函釋:「......說明..
      ....二、按違規醫療廣告之論處,應以『一行為、一處罰』為處理原則。所謂一行為一
      處罰,在執行上係指處分書內應明示各違規行為之處罰額度,或一行為開具一處分書送
      達而言。又連續刊登之醫療廣告,應以每日為一行為,每行為應處一罰為原則。三、另
      對於違規醫療廣告,採取按次累計加重處罰之作法,既經歷次醫政會議中討論,並獲致
      共識,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自應依決議辦理。違規之醫療廣告如在處分前即已交查,原處
      分機關為行政處分時,自應併案裁處。如未併案處理,應以距該交查違規醫療廣告之刊
      登日期最近一次之處分,作為決定處分內容之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係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數次改正輔導審核及口頭同意刊登,
      內容並未涉及誇大及不實詞句,並經刊登一年多未被處罰,令訴願人深感法令無所適從
      。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六日、六
      月七日刊登如事實欄之廣告各乙則,其中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刊登之廣告,業經原處
      分機關依據本市大同區衛生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訪談訴願人作成之談話紀錄,以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二六五六三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萬元(折
      合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在案,依前開談話紀錄所載,訴願人自承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刊登之廣告係該診所委刊,因本件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六月七日刊登之廣告所載內容與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刊登之廣告內容完全相同,系爭廣告應可確定係訴願人所委刊。
      依醫療法之規定,醫療機構雖得刊登醫療廣告,但其內容應限於該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所定之範圍,系爭廣告所載內容與該條規定醫療廣告所得刊載之事項不符,是訴願人
      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指稱系爭廣告內容係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改正輔導審
      核及口頭同意刊登,內容並無誇大不實且刊登年餘未受處罰乙節。經查依醫療法規定,
      除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外,
      其他醫療廣告並無事先送審之規定,訴願理由雖稱系爭廣告內容係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核
      准,惟訴願人並未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作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又醫療機構刊
      登醫療廣告之內容本受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姑不論刊載事項是否有誇
      大不實之虞,只要醫療廣告所載事項逾越或不屬該條規定得刊載之事項,即已違法。且
      本案據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三0一四二00號函附答
      辯書稱,訴願人違反醫療法事件,曾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北市衛三字
      第八八二一四四八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八十八年
      四月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一六三一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一七七二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在卷。本件訴願人一再連續刊登違規醫療廣告,原處分機關處以二萬元(
      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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