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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10.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0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
二二六五一三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原處分機關誤繕為六月十五日,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四七六七七00號函更正)在○○時報第十二版刊登
「腦科專家 特聘中醫博士腦科權威解答癲癇、精神異常、頑固性失眠、頭痛、憂鬱症、焦
慮症、耳鳴、腦鳴、眩暈、腦中風後遺症、各種腦部疾患......○○腦科諮詢服務中心臺北
:(02)xxxxx ......」違規醫療廣告乙則,經本市南港區衛生所查獲,以八十九年六月
九日北市南衛三字第八九六0一八九四00號函移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查處,案經該所以八十
九年六月十六日北市萬衛三字第八九六0二二八七00號函檢附非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
移請原處分機關核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審酌訴願人係連
續違規等情,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二六
五一三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九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
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
依醫師法規定懲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刊登廣告純秉服務大眾增長新知,特為延請專業醫師提供服
務,既非醫療廣告,亦未以醫療機構名義刊載,僅以保生堂諮詢中心刊登,而服務項目
明確指出提供諮詢無涉醫療業務。另再證諸廣告並未使用諸如:根治、專治、祖傳秘方
、神奇療效等術語招徠患者,足顯訴願人確非藉廣告以為宣傳醫療業務。再者,當今人
民豐衣足食、生活無虞,有病要治固無人不知,但患者醫藥常識貧乏,令人咋舌,尤以
中藥方面為最,訴願人有鑒於此乃設諮詢中心,旨在提供正確諮詢。
三、卷查訴願人未具醫師資格,其負責之○○腦科諮詢服務中心亦非屬醫療機構,詎訴願人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時報第十二版刊登「腦科專家 特聘中醫博士腦科權威解答
癲癇、精神異常、頑固性失眠、頭痛、憂鬱症、焦慮症、耳鳴、腦鳴、眩暈、腦中風
後遺症、各種腦部疾患.......... ○○腦科諮詢服務中心......」之醫療廣告,此有
系爭廣告影本乙則,訴願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於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承認委刊之談話紀
錄影本及本市萬華區衛生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非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乙份附卷可
稽。該廣告內容刊出「癲癇、精神異常、頑固性失眠、頭痛、憂鬱症、焦慮症、耳鳴、
腦鳴、眩暈、腦中風後遺症、各種腦部疾患」等文字,即有使人認定其為介紹醫療業務
,依醫療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是其違
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聘專業醫師解答提供諮詢,純服務大眾,並無
宣傳醫療業務乙節。訴願人以「○○腦科諮詢服務中心」為名刊登各類腦科疾病及服務
時間、電話及地址,並與「如何診斷治療抑鬱症」之專欄併刊,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誘
導或誤導民眾而達到其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是訴願人所辯,不足採信。又訴願人未具
醫師資格,明知該址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卻屢屢假借醫療報導與違規醫療廣
告併排刊登招徠病人,如有不知情之民眾前往就醫,對於民眾之健康影響甚鉅。且原處
分機關針對訴願人刊登違規醫療廣告,曾分別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八
八二五二二九六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
衛三字第八八二六一二八九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八十九年二月十
一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0五二四五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一二四六八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
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一四0八五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
,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北市衛三字八九二二二六三三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
在案。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係連續違規等情,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三萬元(折
合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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