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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8.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七一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
二二六五六三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本市大同區○○○路○○段○○號○○中醫診所負責醫師,於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一日○○時報第二十五版委刊廣告,內容載以:「減肥減肥一夏,享瘦一身......瘦後不
肥胖、並可針對局部減肥。若有黑斑、面皰、便秘或生理不順也可一併消除,歡迎電詢,並
備電話指導。○○中醫 xxxxx 臺北市○○○路○○段○○號......」案經臺南縣衛生局查
獲,並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藥字第一三0八一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八
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二四0五七00號函請本市大同區衛生所查處,經該
所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北市衛同衛三字第八九六0二一三七00號函復查處結果略以:「
......說明......二、經查中國時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五版『減肥』醫療廣告係
『○○中醫診所』負責醫師○○○所委登,據應醫師稱:該廣告內容未涉誇大及不實情形..
....」原處分機關依該所函復之查處結果,認定系爭廣告所載內容非屬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
項規定醫療廣告得刊載之事項,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二六五六三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
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
、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四、診療科
別、病名及診療時間。......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五
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
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係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數次改正輔導審核及口頭同意刊登,
內容並未涉及誇大及不實詞句,並經刊登一年多未被處罰,令訴願人深感法令無所適從
。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刊登如事實欄之
廣告乙則,此有系爭廣告影本乙則及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在本市大同區衛生所
承認委刊之談話紀錄乙份附卷可稽。依醫療法之規定,醫療機構雖得刊登醫療廣告,但
其內容應限於該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範圍,系爭廣告所載內容與該條規定醫療
廣告所得刊載之事項不符,是訴願人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指稱系爭廣告內容
係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改正輔導審核及口頭同意刊登,內容並無誇大不實且刊登年餘
未受處罰乙節。經查依醫療法規定,除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應先經所在地直轄
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外,其他醫療廣告並無事先送審之規定,訴願理由雖稱
系爭廣告內容係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核准,惟訴願人並未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作
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又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內容本受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之限制,是姑不論刊載事項是否有誇大不實之虞,只要醫療廣告所載事項逾越或不屬該
條規定得刊載之事項,即已違法。且本案據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
字第八九二三0一四二00號函附答辯書稱,訴願人違反醫療法事件,曾經原處分機關
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一四四八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一六三一二00號行政處分
書處新臺幣三萬元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一七七二九00號行政
處分書處新臺幣三萬元在卷。訴願人一再違規,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一萬元(折合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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