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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28. 府訴字第九0一八0六九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九
0二三九三六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代理銷售之「○○」產品,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在○○晚報第十八版刊登「美國
原裝純植物萃取 FDA認可 衛食字第0八九00二八六八一號 ○○生長激素 ○
○S 補充體力不透支○○丸純植物無副作用 xx-xxxxxxxx......」廣告,內容涉及
引用行政院衛生署相關字號,而未就該公文旨意為完整之引述,核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查獲後,以九十
年七月五日北衛食字第三九一四九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三六00七00號函囑本市中山區
衛生所派員調查製作談話紀錄,並檢具相關資料回報原處分機關。經該所於九十年八月
十四日派員調查屬實,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三九三六八
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向
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涉及引用本署相關字號,未就該公文之旨意為完整之引述者
......例如:衛署食字第八八0一二三四五號。......」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在○○晚報刊登「○○」廣告,其食品衛署字號未就公文
旨意完整之引述,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純粹係因對法令不明瞭所致。
(二)訴願人代理產品「○○」在報上之廣告當中強調純植物,文中並未彰顯不實、誇張的
字眼及意圖,實無欺瞞消費者誤購之情事,並無不當。且時值大環境不佳,生活已大
不易,請原處分機關從寬處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在○○晚報第十八版刊登系爭廣告,內容涉及引用
行政院衛生署相關字號,而未就該公文旨意為完整之引述,此有卷附廣告影本及本市中
山區衛生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約談訴願人負責人○○○之調查紀錄附卷可稽。本件訴願
人引用行政院衛生署相關字號然未就該公文之旨意為完整之引述,易生誤解,廣告內容
核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又訴願人從事食品販賣,對食品管理法令應有相當認識,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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