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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1.11. 府訴字第0九0一八一三九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
    四九0八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報第○○版刊登廣告乙則,內容略為:「
    以下為本功神奇治癒之症狀(無服藥物):直腸癌、乳癌......等癌症、氣喘、心臟病、腦
    部疾病、溶血性貧血、病毒、免疫系統疾病等。......○○協會......住址:臺北市○○○
    路○○號○○樓......」,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而為醫療廣告,核屬違
    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二
    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四九0八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罰鍰一萬元(折合新
    臺幣三萬元)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十九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
      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
      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不列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
      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
      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
      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
      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
      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是服務團體,不為名,不為利,更從不營利。在九二一震災中,訴願人全體學
       員跑遍災區各鄉鎮、村落,為災民義療。也多次至內政部○○院義療,頗受好評,真
       正做到只付出,不求回報,一切為全民健康之公益團體,理應獎勵與推廣,何來罰款
       之處分。
    (二)有關訴願人之代表人於原處分機關中山區衛生所訪談中,只闡述訴願人宗旨與服務理
       念,把事實真相告知,惟原處分機關不經查證,即以「坦承不諱」片面之詞認定。
    (三)訴願人已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罰鍰請予退還。
    三、卷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報第○○版刊登如事實欄所敘之廣告
      乙則,此有剪報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之代表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由本市中
      山區衛生所所作談話紀錄,亦自承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刊,此亦有談話紀錄附卷可稽,
      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按前揭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
      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新聞紙
      亦為傳播媒體之一種;復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
      七五六五六號公告,氣功為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惟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訴願人所為,已明顯為其醫療業務宣傳,以達招徠患者
      醫療之目的,是其訴願陳辯,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
      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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