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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23.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四
九九一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接獲民眾電話檢舉,指稱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
○街○○號○○樓之「○○基金會」非法從事醫療業務,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十月四
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四五九八八00號函請所屬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查處,經該所召集
本市大安區、松山區及南港區等衛生所人員,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上開地點進行聯合
稽查,發現該址懸掛「○○診所」市招,內部陳設醫療器材並有病患從事看診,有執行
醫療行為之實,本市內湖區衛生所乃對訴願人進行訪談,並當場製作醫院診所違規案件
暨查緝密醫現場記錄表、談話紀錄後,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內衛三字第九0六0四
三六九00號函檢送相關證據資料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認定訴願人未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稽查地點並非醫療機構卻懸掛醫療機構市招,分
別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及醫療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規定。就違反醫師法部
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四八五四八00號函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就違反醫療法部分,依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年十
一月七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四九九一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萬元(折合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並以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五七0二五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茲撤銷本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四九九一
六00號處分書,俟再行查證後依法處辦,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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