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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1.24.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請領補償金等事件,不服臺北市立○○醫院九十年九月三日北市興人字第九
    0六0六二八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
      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除
      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卷查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亡故退休醫師○○○(六十二年七月退休、八十三年二月六日
      死亡)之大陸地區遺族,其於八十九年間入境我國辦妥請領一次撫慰金相關申請事項,
      並委任代理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領訖一次撫慰金,嗣訴願人以退休補償金及月退
      休金未及領取為由,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訴願書方式向本府請領包括○○○生前未領
      之月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其後並分別以九十年八月六日及九十年八月八日訴願補充理
      由書請求將本案移由臺北市立○○醫院(以下簡稱○○醫院)處理,經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以九十年八月十日北市訴午字第九0二0一二四一00號函將全案移由○○醫院辦
      理。該院即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興人字第九0六0五八五七00號函報請銓敘部
      釋示,經該部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退三字第二0六三三九九號書函復以:「....
      ..說明......二、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
      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均係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之規定辦理。依該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
      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
      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
      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但不得請
      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準此,該條例所定得由大
      陸遺族申領之公法給付,係採列舉方式規範;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目前
      得由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之公法上給付,僅限於公務人員或軍人之『保險死亡給付』、『
      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並未將未具領之月退休金與公教人員退
      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納入規範,故依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
      定,尚無法據以申領......。」○○醫院乃依上開函釋意旨,以九十年九月三日北市興
      人字第九0六0六二八八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
      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以○○醫院所屬退休人員○○○遺族之身分,向該院請領○○○應領之月
      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按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係分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
      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所得享領因公
      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訴願人應直接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是本件非屬訴願審理範疇,訴願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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