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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九0八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
市衛三字第九0二五六六八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文山區○○街○○號「○○診所」復健科醫師,該診所於承辦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派員查獲
訴願人有病歷記載不實及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健保局乃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健保北字第0九0二
00三七九八號函知景文聯合診所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貴診所承辦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業務,經查有未記載病歷,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茲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予以扣減二倍之醫療費用....:又查於
○○○醫師出國期間,仍有以其名義申報醫療費用計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整
,依規定不予給付......」
二、原處分機關經調取該診所部分病人病歷資料後,核認訴願人有醫師業務上製作病歷不完
全之情事,核屬違反醫師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五六六八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政府為縣(市)政府。」第十二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
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址、職業、病名、診斷及
治療情形。但在特殊情形下施行急救,無法製作病歷者,不在此限。前項病歷,應保存
十年。」第十三條規定:「醫師處方時應記明左列事項:一、自己姓名,證書及執照號
數並簽名或蓋章。
二、病人姓名、年齡、藥品、藥量、用法、年、月、日及處方號碼。」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一、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則上認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應無大不妥,且已於收文次日繳清罰款。
(二)原處分機關以本案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依文字文義推敲,看
不出與病歷記載不完全有任何關係,原處分機關應審慎詮釋。
(三)根據醫療爭議審核單位公佈之資料,健保局舉發之醫院所如涉醫政管理者,應由衛生
單位加強輔導,而非一味處罰
(四)八十九年起健保局改採當次抽審之病歷回溯一個月加上初診病歷之拷貝作為完整病歷
之根據,此種臨時決定之病歷審核方式,已作為目前復健科完整病歷之經典,蓋復健
治療曠日費時,對後半段治療之病歷常寫「同上」或「病情穩定」之簡單敘述,造成
審核單位之灰色爭議地帶,造成冤枉。
(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的修正,旨在保障人權,檢察官(健保
局)人員應蒐證足夠,才能提交法官(如衛生局)判定處罰,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亦同
,何況健保局在蒐證上有極大錯誤,不應視為證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經健保局臺北分局派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實地訪查「○
○診所」,發現該診所未記載○○○、○○○○、○○○、○○○等四名病患病歷,而
有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又訴願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十月四日止;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十二月十二日止出
國,仍以其名義申報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一七四、一五五元。次查,依訴願人自行提供
之病歷資料,訴願人自行以黃色螢光筆所圈寫之附註部分以觀,訴願人事後於○○○之
病歷書自承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複診時只拿治療卡看病,事後醫師忘
了再登錄於病歷或忘了寫 Ditto(醫學術語為“同上”)等語,其他病患如○○○○、
○○○、○○○等人病歷訴願人亦有類似之記載,此有○○○、○○○○、○○○、○
○○等四名病患病歷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醫師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醫師應於
診治時製作病歷,且復健科並無同法第十二條但書規定「但在特殊情形下施行急救,無
法製作病歷」之情事,訴願人既未於看診時填寫病患病歷,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至訴願
人主張出國期間之應診,係由其他支援醫師代診,因門診小姐將醫師職名章弄錯乙節,
然查,醫師對於自身之印章應妥善管理,護理人員蓋錯醫師章,仍應由醫師負督導管理
之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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