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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九0八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北市衛四字第九0二五四0三六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地址變更,即擅自於本市內湖區
      ○○路○○段○○巷○○弄○○號○○樓,經營西藥買賣業務,販售「○○減肥療法(
      含氧化鎂錠、甲狀腺錠等八種)」藥品, 案經民眾檢舉,復經臺北市內湖區衛生所於
       九十年九月五
      日查獲,並檢附訴願人之代表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之談話紀錄、查扣之藥品八種
      、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購入憑證及藥品現場調查紀錄表等相關資料陳報原處分機關。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
      ,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九0二四九九一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二、訴願人不服,以行政處分書所載之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
      為訴願人之倉儲為由,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九0二五四0三六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
      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
      更登記。」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址設於本市中山區○○街○○號,經原處分機關人員不預期拜訪發現內有員工
       數名,且享訴願人健勞保二年多之久,與訴願人異議書所提事實相符,並無不法之情
       事。
    (二)訴願人營運五年以來奉公守法,從不願以身試法,故原處分機關之認定純屬誤會。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營業地址設於本市中山區○○街○○號, 原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北
      市衛藥販(中)字第xxxxxxxxxx號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惟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
      辦理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地址變更,即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
      弄○○號○○樓經營西藥買賣業務, 販售「○○減肥療法(含氧化鎂錠、甲狀腺錠等
      八種)」藥品,案經民眾檢舉,復經臺北市內湖區衛生所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查獲,此有
      訴願人代表人○○○○九十年九月五日在該所之談話紀錄、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出貨
      單、統一發票及藥品現場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又前揭談話紀錄載明:「......
      本公司約在今年七月從中山區○○路○○巷○○弄○○號○○樓搬遷至此地營業,因此
      地屬工二用地,以致無法申請藥商許可執照,本公司正積極尋求解決方法,使成為合法
      藥商......本公司販售對象均為合法之醫院診所,從未直接販售予一般民眾使用,不清
      楚為何會有民眾檢舉之該等情事......」另本市內湖區衛生所九十年十月九日之藥物檢
      查現場紀錄表載明:「......○○錠購入三00瓶,現有二0瓶,......○○片購入一
      五0瓶,現有二0瓶,......○○錠購入八000瓶,現有一二0瓶,....○○錠購入
      一五0瓶,現有二瓶,......○○錠購入六00瓶,現有三八0瓶,......○○錠購入
      五00瓶,現有十四瓶,......○○膠囊購入三0瓶,現有一瓶......○○錠購入一五
      0瓶,現有一0瓶,......營業場所陳列架上,保管良好......」,是訴願人未向原處
      分機關辦理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地址變更,擅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
      ○弄○○號○○樓,經營西藥買賣業務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所辯,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及
      復核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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