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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九0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五二一八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在網站上(網址: xxxxx)刊登「○○」廣告,其內容述及
:「......○○產品更勝○○......要當男人就不能(沒有)它......中年以上男人更
需要它,如果沒有性功能方面障礙者......」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監視網路查獲
系爭廣告整體表現影射壯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乃以九十年十月五日衛署食字
第0九000六三八九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四六八三六0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
衛生所查明並檢具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同時抽驗案內廣告產品乙件陳報原處分機關,
該所遂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在該所製作談話紀錄後將相關資
料函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五二
一八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
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是網頁設計公司,最主要是受客戶委託做市調表,廣告中有一句話,要當男人
就不能沒有它,中年以上男人更需要它,如果沒有性功能障礙者,請勿填此表。因每
一件產品要推出之前,廠商只是需要了解市場需求而已。
(二)訴願人之網頁沒有標示價錢,實際上也沒有賣產品,訴願人只是根據顧客所提供之資
料來製作網頁,不知這樣會犯法,請從輕發落。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在網站上刊登「○○」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監視
網路查獲系爭廣告整體表現影射壯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
十年十月五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六三八九0號函暨所附系爭廣告影本及原處分機關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約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談話紀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不得為醫
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本件「○○」廣告內容,經行政院衛生署監視網路查獲系
爭廣告整體表現影射壯陽,內容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顯已違反前揭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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