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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二0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九0二五九五一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在○○晚報第二十版刊載
「○○」化粧品廣告,經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獲後, 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正衛三字
第九0六0五六九六00號函移由本市信義區衛生所辦理,經該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信衛三字第
九0六0五一一六00號函檢附談話記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九0二五九五
一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二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
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
月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三五二二三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化粧品刊登廣告係雜誌
報紙所作之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如何管理疑義乙案...... 說明......: 二、查案內廣告
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綜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社報導或免
費刊登,應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
定處理。」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四三0一四號函釋:「主旨:貴局函
詢報章雜誌之化粧品商情報導,可否視同違規化粧品廣告處辦疑義乙案 ...... 說明..
....: 二、查案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綜其資料係化粧品廠
商提供後,由報紙、雜誌報導或免費刊登,亦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
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
一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關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晚報第二十版刊載「○○」化粧品廣告,不但非訴願人所
委刊,亦非訴願人所提供之資料。
(二)行政處分書上載明經○○晚報函復,訴願人經與○○晚報社查證,該報社表示並無此
舉。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在○○晚報第二十版刊載「美膚新潮流、活力新來
源『 ○○』已悄悄掀起 ...... 使締結組織不
易氧化、降緩老化。進而達到護白、保濕、預防小細紋、延緩老化、增加肌膚光澤和彈
性的效果。 ......○○○ ○○公司電話: xxxxx 」 化粧品廣告, 系爭違規廣告內
容載有廠商名稱、電話及產品功能介紹,此有該報導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理由主張系
爭化粧品廣告,不但非訴願人所委刊,亦非訴願人所提供之資料乙節,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北市衛四字第九0二五五六八二00號函請○○晚報社提供九十年十
一月三日該報第二十版刊載「○○」化粧品廣告之委刊人(公司)、詳細地址及相關資
料,案經○○晚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傳真資料回覆原處分機關,查知該則廣告係
訴願人公關經理○○○所委刊,此有該傳真資料及所附○○○名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依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釋對化
粧品廣告資料由廠商提供,並由報紙、雜誌報導或免費刊登廣告,亦認應屬變相化粧品
廣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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