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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0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
八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四五一二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將其代理進口之「○○」產品向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銷售,經該委員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公參字第九0一一四一五|0
0二號函移送訴願人提供之說明資料影本予行政院衛生署,經該署查核認定前開產品外盒包
裝說明所述「衛署食字第0九0000六二七三號函查驗登記認定為食品」之文句有所疑義
,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二二二七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四一0四九00號函轉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
中山區衛生所查明,該所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
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並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市中衛二字第九0六0五六九000號
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定訴願人所代
理銷售之「○○」產品外盒包裝標示註明「......發文字號:衛署食字第0九0000六二
七三號,函查驗登記認定為食品......」等文句,因所引用之公文函號與查驗登記許可無關
,使消費者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四五一二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回收系爭產品及改善標示完竣。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八八五四00號函知訴願人更正原行政處分
書法令依據欄第五點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標示違反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食品包裝......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
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
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涉及引用本署相關字號,未就該公文之旨意為完整之引
述者......例如:衛署食字第八八0一二三四五號。......」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
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將擬進口「○○」製品,向衛生署
函詢管理事宜,而該署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衛署食字第八五00五0四四號函復說明
「 ○○ 」係屬食品調味料管理,無須向該署辦理查驗登記或核備手續。嗣訴願人擬自
日本進口「○○」產品,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行文行政院衛生署函詢管理事宜,該署
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0六二七三號函復,然來函並未明確告知是
否應辦理查驗登記。系爭產品與先前辦理之「○○」產品乃屬相同之「劑型」製品,
惟成分稍有不同。 訴願人以先前辦理「 ○○ 」製品經驗,且行政院衛生署回函亦未
告知須辦理查驗登記,以致將該函所屬之發文字號列印於系爭產品外盒包裝上,訴願人
絕非故意將該字號引用作為產品標示宣傳之用。
三、卷查訴願人欲進口販售「○○」產品,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書面並檢附系爭產品相
關資料,向行政院衛生署查詢系爭產品是否列入食品管理及是否須先向該署辦理查驗登
記或核備手續。經該署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0六二七三號函復略
以:「......說明......二、凡屬錠狀、膠囊狀食品依規定輸入前應先向本署辦理膠囊
、錠狀食品查驗登記手續,經核准始得於國內販售......。」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函復
事項,均係答詢有關訴願人欲進口之系爭產品相關管理事宜,並非對訴願人就系爭產品
申請查驗登記之許可,訴願人逕於系爭產品外盒包裝上標示「發文字號:衛署食字第0
九0000六二七三號函查驗登記認定為食品」等文句,極易使消費者誤解系爭產品業
已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之許可。況系爭產品外盒包裝上載明該產品係三層構造膠
錠製品,此有系爭產品外盒包裝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衛署食字第0九0000六二七三號函復內容,可知該署已明示系爭產品為膠囊狀或錠
狀食品,應依規定辦理查驗登記手續,訴願理由所陳,系爭產品為劑狀製品,且行政院
衛生署回函亦未告知須辦理查驗登記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又依首揭行政院
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意旨,食品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如欲引用該署相關公文字號,應就該公文之旨意為完整引述。是系爭產品
並未獲得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許可,即逕行引用與查驗登記許可無關之行政院衛生署
函文號標示於產品外盒包裝上,又未將行政院衛生署公文旨意為完整之引述,確有使人
易生誤解之情形,顯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回收系爭產品及改善標示完
竣,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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