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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兒童托育中心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四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一三二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營業場所 (本市文山區○○路○○段○○之○○號○○樓),經原處分
機關文山區衛生所查獲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一三二
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菸害防制場所採事後查察及管理,並以是否有營業事實為
依據,因本案為會勘案件,經求證轄區衛生所確無營業事實,故雖現場未張貼禁煙標示
,予以處分仍屬不當」為由,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六0五五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兒童托育中心
』違反菸害防制法,本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一三二八00號
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請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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