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4.0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九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燒臘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一四0二一六00一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經營○○燒臘店,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至該址抽樣檢驗訴願人製售之「○○」便當,經檢查結果不符衛生標準(檢出
大腸桿菌最確數陽性,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大於1.1X103MPN/g),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
十一月七日第00一八0五六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前改善完竣。期限屆滿後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次前往該址抽驗,經
檢查結果訴願人製售之「○○」便當仍不符衛生標準(檢出大腸桿菌群最確數43MPN/
g )。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五九九六七00號函請所屬
文山區衛生所依法調查,經該所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在本市文山區○○路○
○段○○號製作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北市文衛二字第0九0六0五五四六
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二一六
00一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七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
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十條規
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衛署食字第八一八九三二二號公告修正「一般食品衛生
標準」:「類別:需經調理(包括清洗、去皮、加熱、煮熟等)始可供食用之一般食品
。項目:每公撮或每公克中大腸桿菌最確數 陰性......。」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使用的雞是○○雞商每天供應二隻,訴願人是煮熟再賣,檢驗不合格就應罰○○
雞商,而非訴願人,如要罰訴願人的話,懇請從輕處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抽
驗物品報告表、九十年下半年抽驗食品複檢不合格名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盒餐檢驗報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九十年十一月
七日本市文山區衛生所加強公共飲食場所衛生檢查稽查表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約談訴願
人調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經本市文山區衛生所製作調
查紀錄時坦承:「案內產品○○確實為本店所製作。......複檢仍不合規定,本人願意
負責,並負責改善......」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應處罰雞
商乙節,按販賣之食品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原處分機關抽驗之「○○」便當
,係為熟食送驗,檢驗結果不合格係為便當製程衛生不良,與雞商無關。是訴願人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