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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二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
衛四字第九0二五八八二二00號及九0二五八八二二0一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 ...... 」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時報第二十三版刊載「○○」化
粧品廣告, 該廣告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核 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九0一0一一0九號藥物
、化粧品廣告核定表不符,且未重新提出申請,經臺中縣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年十月
二十五日衛藥字第四八五五三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十一月
五日北市衛四字第九0二五0三七二00號函請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
年十一月八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
市中衛三字第九0六0七0一二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北市衛四字第九0二五八八二二0一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三、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在○○晚報第二十版刊載「○○ ○○○
現場與你有約」化粧品廣告,經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正
衛三字第九0六0五六二二00號函移由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辦理,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年十一
月十六日北市中衛三字第九0六0七一二九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係訴願人提供資料予記者報導
,且經○○晚報社函稱訴願人係上述廣告之委刊人(公司),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
七月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三五二二三號函釋「化粧品廠商提供資料予報社報導,或免
費刊登,應屬變相化粧品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
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衛四字第九0二五八八二二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對上開行政處分書均表不服,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上開行政處分書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此有經訴願人簽收之雙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可證,而上開行政處分書附註欄均已載明:「......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
規定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 ...... )繕具訴願書遞交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
分書不服,應自該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
願,而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期間末日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六日,是日為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之。本案訴願人係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始經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
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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