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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醫院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五
五0一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一一0號判例:「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
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法人有違法行為而應處罰時,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其代表人應受處罰外,不得以其代表人為處罰之對象。」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因與患者間之醫療糾紛,經人檢舉訴願人醫院○○○、○○○二位醫師
有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醫療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以九十年九月
二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四三0四一00號函請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說明,惟訴願人未依限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
衛三字第九0二五一二二九00號函,再請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前將相關資料送
原處分機關,惟訴願人仍未依限辦理,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有違反醫療法第二十二
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五五0一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之負責醫師○○○二千元 (折合新臺幣六千元 ) 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查本件訴願人不服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五五0一三00號行政處分
書,受處分人係訴願人之負責醫師○○○,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
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是本件訴
願人遽以其名義提起訴願,其當事人顯非適格,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四、又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一一二四九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茲撤銷本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衛三字
第九0二五五0一三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請查照。說明:經查本處分主體不
適格,本局將另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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