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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一四0三八二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訴願人設於本市○○○路○○段○○號之
○○喜餅禮盒南京店檢查,發現該場所係屬密閉式空間,卻未依規定張貼禁菸標示,除
現場予以拍照存證外,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請訴願人派員至該所說明並製作調查紀
錄,該所並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一六00三一七00號函報原處
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南京分公司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三八二三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南京分公司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三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三八二三00號行政處
分書,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送達於訴願人南京分公司,此有加蓋訴願人公司○○南
京門市戳記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故訴願人南京分公司若對上開處分不服
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南京分公司之
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其得提起訴願之末日原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星
期五)。然查本件訴願係以訴願人(總公司)之名義提起,查訴願人地址在「臺北縣」
,可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其提起訴願之末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是日為星期日,以
其次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代之,是本件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尚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四條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
區(室)外,不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菸區(
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
『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未曾收到有關菸害防制法規範公文,即在衛生安全考量下自行張貼「禁菸標示」
,只因納莉颱風水災受創嚴重重新裝修,因一時不查未及時重新張貼標示。松山區衛生
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首次至訴願人南京分公司即開單告發,讓訴願人非常錯
愕及措手不及,望能給予一個奉公守法且注重衛生安全的公司一個改善的機會。
四、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對於菸品之管理、販售之方式及相關場所之健康警語及
標示應予明確規定其方式,用以確保菸害之防制。卷查本件訴願人南京分公司為密閉式
空間,有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現場查察之採證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
稽,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自屬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
得吸菸」之場所,且應張貼禁菸標示。經查訴願人南京分公司未依規定張貼禁菸標示,
亦有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約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附卷可
稽,是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有張貼「禁菸標示」,因水災重新裝修,一時不查,未及時重新張貼標
示乙節,經查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對於菸品之健康警語及標示,依首揭規定係
禁止規範,倘有違反此禁止規定,而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者,即應依首揭規定予以
處罰,本件訴願人南京分公司之違規事實認定已如上述,且為訴願人自承係一時疏忽所
造成,故訴願人主張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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