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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一四0七九八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前經營檳榔攤生意,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執勤人
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查獲該檳榔攤販售香菸一包(黑色大衛杜夫,每包六十元)予未
滿十八歲之少年○○○(七十五年三月00日生),經少年警察隊當場製作偵訊(調查
)筆錄後,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一六0三八四二00號函移原處
分機關辦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傳真指示,於九
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市中衛二
字第0九一六0二0二0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菸
害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一四0七九八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提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二條規定:「販賣菸品之負責
人或從業人員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第二十四條規定:「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前經營檳榔攤生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販售香菸
一包(黑色大衛杜夫)予路人,在未收錢情況下,即遭少年警察隊當場查獲,並予製作
完成談話紀錄。該買菸之未滿十八歲少年看似成人,目視之下很自然賣香菸給路人,
且少年警察未監查路人身分,即說僅作筆錄不告發,拉民之手蓋筆錄,完成筆錄。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販售香菸一包(黑色大衛杜夫)予未滿
十八歲之少年○○○,此有少年警察隊當場製作訴願人及○○○之偵訊(調查)筆錄影
本各乙份及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約談訴願人所作之調查紀錄乙份附卷
可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有販售香菸予該少年之事實。本件訴願人違反禁止規定,於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即應受罰,是訴願人主張核不足採
,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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