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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1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一四一三五六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原係執業於本市○○醫院之醫師,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離職,未依規定於三
十日內辦理歇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一三五六六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
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一八四一四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茲撤銷本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一三五六六00號行政處
分書所為之處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律從新從輕原則,本局撤銷原處分......
二、另違規部分,本局將另為適法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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