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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1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一四一三五六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原係執業於本市○○醫院之醫師,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離職,未依規定於三
      十日內辦理歇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一三五六六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
      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一八四一四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茲撤銷本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一三五六六00號行政處
      分書所為之處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律從新從輕原則,本局撤銷原處分......
      二、另違規部分,本局將另為適法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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