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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20.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一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
四0五五一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之○○號「○○企業社」負責人,該社並非合法
醫療機構,惟於九十年九月號○○月刊第二二二期刊登「○○傳統療法喚醒人體自然免
疫能力服務項目:1、○○神父腳底反射區健康法 ( 含漢方藥材泡腳及毛巾熱敷 ) 2
、全身推拿3、脊椎矯正......5、淋巴排毒地址:臺北市○○路○○段○○之○○號
預約專線: xxxxx營業時間:早上一0:00至晚上二四:00」違規醫療廣告乙則,
案經行政院衛生署辦理全民監控違規廣告第二階段實施計畫監視查獲系爭廣告整體表現
涉及醫療廣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衛中會醫字第九
00一三七四一號函送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0二六0九五九00號函囑本市大
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派員至訴願人執業處所進行稽查
,查察發現現場未見醫療器材及醫療行為,乃當場製作非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及訴
願人之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0五一九00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廣告係屬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
四0五五一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 罰鍰。
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十九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
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
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主旨:公
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
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
、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
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
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
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去年透過友人得知有雜誌提供免費刊登健康生活情報,遂草擬簡易內容刊載
,僅就○○企業社服務宗旨,提供現代人繁忙生活中,一處休養生息之空間,以達健
康、養生之目的,為主要訊息。
(二)藉由傳統民俗療法,喚醒人體自然免疫能力,僅略為提及,並非刻意強調有療效及醫
療行為。坊間出版品較本文案更具有明顯或暗示成分者比比皆是,同頁之其他則訊
息,醫療廣告意味亦不低,如何分別?訴願人確實未有任何醫療廣告之意圖及行為
,文案中是何字句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訴願人並無從事醫療行為,僅為傳統民俗療
法,故實無刊登醫療相關廣告之必要,且此次並未出資刊登廣告。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號○○月刊第二二二期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乙則,
為訴願人所自承,此有卷附廣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衛中會醫字第九00一三七四一號函、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工作
日記表及約談訴願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上述廣告內
容載有「○○傳統療法喚醒人體自然免疫能力服務項目:1、○神父腳底反射區健康法
(含漢方藥材泡腳及毛巾熱敷 ) 2、全身推拿3、脊椎矯正:....5、淋巴排毒」等
文句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
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之違章
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藉由傳統民俗療法,喚醒人體自然免疫能力,僅略為提
及,並非刻意強調有療效及醫療行為云云。按腳底按摩等對人體疾病傳統習用之處置行
為,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意
旨,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是訴願人所從事之業務非屬醫療管理行為,惟依前開公告,
訴願人縱得從事該等業務,然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仍不得為醫
療廣告,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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