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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1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
    第九0二五七五三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在xxxxx 網站刊登販售該公司含有「β─胡蘿蔔素」之產品
    廣告,內容載有「β─胡蘿蔔素......有解毒作用......在抗癌預防心血管疾病及抗氧化上
    具有顯著的功能......」等宣傳文詞,案經彰化縣衛生局查獲,並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彰衛
    食字第九0一0二六三七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衛七
    字第九0二四五二七四00號函請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明,案經該所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約
    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到該所說明,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安
    衛二字第九0六0六二一五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委任之代理
    人○○○陳述:「......本公司僅製成該素為原料,並無成品,且僅提供工廠使用。該網
    站內容意思在陳述研發的結果,期分享國人對β─胡蘿蔔素之認識,絕非強調產品本身之效
    能。......」廣告內容是否涉及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尚有疑義,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
    市衛七字第九0二四九五五一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該署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衛
    署食字第0九000六七七一九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謂:「......說明......二、案內○○
    公司在網站刊登『β─胡蘿蔔素』廣告詞句述及『......β─胡蘿蔔素......具有解毒作用
    ......而且在抗癌預防心血管疾病......具有顯著的功能:....』,整體表現涉及療效,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原處分機關遂又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五三
    四七七00號函請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依法查處,該所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約談訴願人委任
    之代理人○○○到該所說明製作談話紀錄,並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安衛二字第九0六0
    七一二九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五
    七五三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
      、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第八條規
      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二條規定:「食品添加
      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十九條規定: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
      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
      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
      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三、......詞句未涉療效及誇大......(二)一
      般營養素可敘述之生理功能例句......β胡蘿蔔素:維生素A的前趨物,可轉變為維生
      素A。......」
      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六七七一九號函釋:「......說明......二
      、案內○○公司在網站刊登『β│胡蘿蔔素』廣告詞句述及『......β-胡蘿蔔素....
      ..具有解毒作用......而且在抗癌預防心血管疾病......具有顯著功能......』,整體
      表現涉及療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產品品名為「 ○○ 」,並非「β胡蘿蔔素」,亦非食品
      ,上開產品充其量僅為增加營養之食品添加物,且訴願人產品係銷售予工廠加工為食品
      ,並非直接售予一般消費者,依法顯無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又
      本件行政處分書所處之罰鍰收據,係以訴願人公司代表人名義開立,亦非合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在 xxxxx網站刊登販售該公司含有「β─胡蘿蔔素」
      之產品廣告,內容載有「β-胡蘿蔔素...... 有解毒作用......在抗癌預防心血管疾
      病及抗氧化上具有顯著的功能......」,其刊登內容顯然在於宣傳系爭產品具有解毒及
      可預防心血管疾病之意,其內容顯已屬涉及醫藥效能,此有卷附廣告影本及本市大安區
      衛生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約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惟查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所稱食品添加物
      ,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
      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
      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二者非屬同一,此觀諸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條、
      第三條規定自明。且食品與食品添加物之標示真實義務,係採分別管理,關於食品添加
      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依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β─胡蘿蔔素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告為第九類(
      著色劑)編號第十四類之食品添加物,亦有首揭標準附卷可證,是系爭廣告所載之β─
      胡蘿蔔素應屬食品添加物而非食品,應屬至明。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以論處者,係指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且該
      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係涉及該食品具有醫療效能者,方得相繩之。本案依訴
      願人之食品廣告內容觀之,固具有醫療效能之宣傳,惟依上開說明,β─胡蘿蔔素係屬
      食品添加物而非食品,則原處分機關對此違規行為,逕以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以論處,自非妥適,訴願人就此指摘
      ,非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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