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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20.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七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0
    二六0九五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診所」負責醫師,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八日在有線電視○○臺播放「......前幾天幫您做的檢查報告已經出來了....
      ..我會......幫您設計一套專屬於你自己的健康功課......會幫你做定期追蹤......○
      總需要增加心肺功能......」之「○○山莊房屋」廣告,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依行政
      院衛生署九十年八月八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五四九二四號函示,以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北衛醫字第六0三二一號函將上開廣告錄影帶乙卷檢送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五五五四三00號函檢送上開
      錄影帶,請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處回報。案經該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派員至訴願
      人之診所檢查,且對訴願人之代理人○○○進行訪談製作談話紀錄,並以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北市安衛三字第九0六0七七三九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
    三、原處分機關核認上開廣告逾越醫療廣告容許範圍,且未經主管機關事先核准,違反醫療
      法第六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市衛三字
      第0九0二六0九五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二十八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第六十條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
      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
      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
      、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
      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第六十二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
      告。醫療機構有關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或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
      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
      ....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第五十四條規定:「利用廣播、電視、播放錄影內
      容或電影片所為之醫療廣告,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衛生
      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後,始得依廣播電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八四0七0一一七號函釋:「主旨:所詢
      醫療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務』之定義、範圍及認定標
      準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三、按醫療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
      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
      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係屬行政處分
      之妥當性問題。......五、依經驗法則,廣告刊登之目的、除宣示廣告物之功能、特色
      及品質外,其最終目的無非是為招攬商機,增加收入;而醫療廣告之刊登,可因此而招
      徠醫療業務,亦屬常情。惟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因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
      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有其必要。」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山莊係○○集團興建,該集團為介紹其特殊性,乃邀訴願人擔任該社區住戶的「健
      康管理顧問師」,解說預防保健的觀念,並委由○○臺播出。廣告錄影帶內容曾向行政
      院衛生署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等請教,惟未獲明確指示,只好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獲准
      後播放。影帶內容並無提及訴願人執業之「○○診所」業務及與該診所有關之療程、療
      法、療效且避開「醫療」措辭,只談及「健康功課」指導生活型態、醫學觀念,以教導
      民眾正確的生活作息、飲食與運動方法,確對民眾的預防保健提供正面的教育,何來違
      反醫療法?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出示公函述及「為你量身定
      做......」等廣告字眼,惟當場核對錄放影帶內並無此語,且未給訴願人解釋機會。
    三、卷查訴願人診所與○○集團共同委託播放系爭廣告之事實,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談話紀錄乙份附卷可稽,又訴願人於系爭廣
      告中口述「前幾天幫您做的檢查報告已經出來了......我會......幫您設計一套專屬於
      你自己的健康功課......會幫你做定期追蹤......」,螢幕顯示「○○診所院長○○○
      」、「健康評估報告」、「量身訂做個人健康......」及字幕顯示「○○山莊健康管理
      顧問」、「○○診所院長○○○」等事實,亦有卷附扣案證物錄影帶乙卷為憑,且依原
      處分機關答辯稱,系爭醫療廣告並未依首揭規定申請許可,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
      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集團興建○○山莊,為銷售該山莊而委由○○體育臺播出
      等節,經查扣案錄影帶內之廣告固然係○○山莊之推銷廣告,然查該項廣告之影像、字
      幕均有顯示訴願人診所名稱及診所負責人,加以訴願人於系爭廣告內陳述其診所之健檢
      業務及如何定期追蹤,是系爭廣告除具有售屋廣告之性質外,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
      意旨,實難謂系爭廣告無具醫療廣告之性質,訴願人未依首揭規定申請許可而擅自播放
      ,即已違反醫療法上禁止之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人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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