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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2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一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三字
    第0九一四0八九二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醫事檢驗師,原任職於財團法人○○醫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自該院離職
    ,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醫事檢驗師歇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依醫事檢驗師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離職之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
    備查,爰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0
    八九二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
    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醫事檢驗師歇業或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
      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於○○醫院臨床病理科任職大夜班之工作,離職時適逢年
      假,以致於造成日班工作人員收到管理中心訊息,忘記通知訴願人辦理調任,導致超過
      辦理執業異動期限。因係內部作業疏失,請從輕裁罰。
    三、按前揭醫事檢驗師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是有關違反醫事檢驗師法案件所為處分,應以本府名義行之,惟本件原處分
      機關逕以其名義開具行政處分書,是該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
      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
      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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