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5.30.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三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一四0三一0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派員至○○醫院員工消費合作
    社抽查於該合作社販售之食品,抽樣檢驗訴願人所生產販售之複合調理食品「素食炒麵」、
    「壽司」等產品,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驗結果該產品所含大腸桿菌群最
    確數分別為 4.6 ×10^2 MPN/g 及大於 1.1×10^3MPN/g,不符衛生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以九
    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五五一二四0一號函請本市中山區衛生所通知訴願人
    限期一週內改善,該所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訴願人之營業處所本市中山區○○路○○巷
    ○○號○○樓對訴願人進行輔導,並開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予訴願人,命訴願人應於
    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前改善完竣。嗣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再至訴願人
    之營業處所進行複查,抽驗訴願人生產之素食米粉及春捲等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日檢驗結果,其中「春捲」產品之大腸桿菌群最確數為大於1.1×10^3MPN/g,仍不
    符衛生標準。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0二七八00號函
    請本市中山區衛生所對訴願人進行調查,該所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作成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一六00一七
    九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
    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三一0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六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
      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十條規
      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衛署食字第八一八九三二二號公告修正一般食品類衛生
      標準:「類別項目:不需再調理(包括清洗、去皮、加熱、煮熟等)即可供食用之一般
      食品:每公撮或每公克中大腸桿菌群最確數 10 以下;每公撮或每公克中大腸桿菌最確
      數:陰性。......」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食字第八六0六五六六0號函釋:「主旨:餐盒食品業、冰
      品飲料業所製造、調配之餐盒、冰品,經抽驗、限期改善等程序後,二次抽驗結果仍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衛生標準之業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
      ....說明......二、產品不符衛生時依法應通知業者限期改善,二次抽驗仍不合格時,
      則依法應處分業者。業者所提人員、時間、原料不同等意見,更顯示其並未真正對於其
      導致產品不合格之原因加以改善,......」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中正區衛生所於○○醫院之販賣部抽
      檢之「複合調理食品」為壽司及炒麵,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收到公文後即停止生產及銷售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中山區衛生所前來複檢,告知已無生產及銷售,稽查人員卻
      將未銷售而係住家自行食用之生鮮食品「米粉」及「春捲」,帶回化驗交差。根據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係規範「販賣」之食品,原處分機關將未販賣之食品檢驗及處罰
      ,是否合理合法?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衛生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第一次抽驗訴願人於○○醫院員工消
      費合作社販售之複合調理食品「素食炒麵」、「壽司」等產品,檢驗結果產品中所含大
      腸桿菌群最確數不符衛生標準,乃函由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派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對訴
      願人進行輔導,並限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衛生所
      復派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至訴願人營業處所抽驗其販售之複合調理食品「素食米粉
      」及「春捲」,檢驗結果「春捲」產品中所含大腸桿菌群最確數仍不符衛生標準,此有
      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月二十日抽驗物品報告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檢驗報告及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惟本件原處分機關進行複查時,抽檢對象並非同一產品,且訴願人亦表示初檢檢
      驗不合格之產品「素食炒麵」、「壽司」已無生產及銷售,而複查抽檢之「素食米粉」
      及「春捲」食品並未販售而係自行食用之食品,故本件爭點在於原處分機關第二次抽驗
      之食品「春捲」是否係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又複查抽檢之「春捲」產品是否該當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之要件,亦即訴願人所販售之
      食品是否經「複檢」而仍未符合標準。
    四、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意旨,食品販售業者所販售之食品
      應符合衛生標準,初檢抽驗不合格,經通知限期改善後複檢仍不合格者,原處分機關即
      得加以處罰,其目的乃在於針對食品製造至販售之過程加以規範,並給予業者改善之機
      會。查訴願人係經營一般食品買賣業務,生產一般熟食食品,經簡易包裝後,提供各大
      賣場販售,本件初檢之產品「素食炒麵」及「壽司」係抽檢自○○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
      ,因該地點僅係賣場,並非產品製造處所,經原處分機關中山區衛生所派員至訴願人營
      業處所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進行輔導,並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其目
      的即在督促訴願人改善其生產及販售食品之產製銷售過程以符衛生標準,故於改善期限
      屆至後原處分機關中山區衛生所復派員至訴願人營業處所進行複查並抽檢產品,而非逕
      至賣場抽驗,即係在檢驗訴願人是否確實已改善所生產食品之產製銷售過程,而複查抽
      檢之產品係於訴願人營業處所取得,雖尚未於賣場上架販售,然已屬產品製造銷售程序
      之一環,是訴願人所稱該產品係自用並未販售乙節,似與常情不符,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理由主張,經原處分機關初檢之產品已無生產乙節,經查食品衛生管理法就食品
      不符衛生標準之管理,須經限期改善及複查之程序,該二次抽驗是否須限於同一產品不
      可一概而論,而應以原處分機關是否踐行令業者限期改善其產品之產製過程程序而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初檢抽驗之「素食炒麵」、「壽司」及第二次抽驗之「素食米粉」、「
      春捲」均為訴願人所生產販售,除原料外,其產製過程應屬相同,訴願人所生產販售之
      食品其中「春捲」經第二次複檢抽驗仍不合格,即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款所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之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