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5.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一四一七三四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設立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之餐廳,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
      衛生所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
      會同訴願人公司職員○○○製作菸害防制場所檢查輔導工作記錄表,予以輔導改善。
    二、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士林區衛生所稽查人員再次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訴願人仍
      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訪談訴願人所委任之代理人○
      ○○,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士衛二字第0九一六0一三六八0
      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定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一
      七三四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
      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
      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
      『除吸菸區 (室 ) 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葡萄酒、食品及法式料理餐飲,營業場所一向嚴格禁菸,亦規定員工不得於
      工作場所或工作時間內吸菸。
      訴願人原貼有禁菸標示於入口處,因不定期有清潔公司派人打掃,標示於打掃中被撕去
      ,一時未察未能及時重新貼上,故遭原處分機關開立罰單。
      禁菸運動,我們全力支持,本次疏忽實非故意,並已重新貼上禁菸標示,請撤銷原處分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衛生所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開設之餐廳未依規定設置
      禁菸標示,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衛生所稽查人員現場製作並經訴願人代理人○○
      ○及現場職員○○○簽章之菸害防制場所檢查輔導工作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
      人亦不否認有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之違章事實,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
      願人主張原貼有禁菸標示於入口處,因不定期有清潔公司派人打掃,標示於打掃中被撕
      去,一時未察未能及時重新貼上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衛生所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三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已當場會同訴願人公司職員○○○製作
      菸害防制場所檢查輔導工作記錄表,現場立即予以輔導改善,原處分機關已盡行政輔導
      之責。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本市士林區衛生所稽查人員再次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
      ,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訪談訴願人所委任
      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在案。是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