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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一四一八九七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路○○段○○之○○號經營之「○○咖啡長安店」,經民眾向本府
      市長信箱檢舉該店未區隔設置禁菸區(室)吸菸區 (室 ),且未張貼禁菸標示,原處分
      機關乃將檢舉函移由所屬中山區衛生所查處,該所稽查人員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至
      前揭現場查察,當場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會同訴願人公司職員○
      ○○製作菸害防制場所檢查輔導工作記錄表,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訪談訴願人所委
      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筆錄後,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一六
      0二七四二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一八九七0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規
      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之場所。」「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
      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
      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
      ,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
      『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屬的○○咖啡連鎖系統均已做妥吸煙室隔離工程,唯獨因長安店空間狹小不易
      區隔,且重大影響小平面的格局,但基於服務大眾的初衷,訴願人持續與設計師、裝潢
      商、冷氣商研商此一問題,但無奈規劃近成,卻遭原處分機關警告,訴願人亦立即派員
      攜帶完整的規劃案、行程表與承諾書至衛生所說明報告,該所人員亦云:「有如此充分
      資料應該沒問題」。
      訴願人以往未隔離的南京店、博愛店、和平店等原處分機關總是以勸導方式請求訴願人
      隔離,從未第一次即馬上開立處分書,原處分機關之罰則是否有不同標準。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中山區衛生所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開設之咖啡店, 未確實
      區隔禁菸區(室)與吸菸區 (室 ) 或全面禁菸,亦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此有原處
      分機關所屬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製作並經訴願人職員○○○簽章之菸害防
      制場所檢查輔導工作記錄表及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約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筆錄
      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有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之違章事實,是其違規事
      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空間狹小不易區隔,處分前應先勸導訴願人,不應第
      一次即開立處分書乙節,按前揭菸害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
      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係除處以罰鍰外,同時並通知限期改正,尚非先
      予以勸導後始得加以處罰,又訴願人縱事後改善完竣,亦無法解免違規之責任,是訴願
      人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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