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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一四00一一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
      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
      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關於食
      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已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三、緣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製售便當,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月四日
      抽樣檢驗訴願人生產之咖哩雞盒餐,檢出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大於1.1×103MPN/g ,不符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00一七0五四
      號原處分機關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訴願人於一週內(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前
      )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再次抽驗豬排便
      當盒,仍檢出大腸桿菌群最確數2.4×102MPN/g ,不符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安全及品
      質之標準。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五九九六七00
      號函囑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明,該所遂通知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時在該所
      製作調查紀錄後,將相關資料函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一四00一一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0一一五00號行政處分書
      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送達,此有蓋有「○○商行」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且上開行政處分書附註欄中已載明:「一、請於收到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請
      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處分書到達 (或公告期滿 ) 次日起三十日
      內, 繕具訴願書向本府衛生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末日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因該日及其後四日分別為星
      期例假日及春節假日期間,是其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順延至二月十五日 (星期五 )。然
      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
      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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