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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2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四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一四一一六一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代理銷售「○○」產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在○○時報第二十九版委刊「
    ○○」產品廣告,其內容載「○○的功效鐵證如山功效適用對象1未哺育母乳免疫力差的幼
    嬰兒2慢性病纏身者3重病患者......○○:加拿大醫學博士○○○先生,經過十八年的科
    學研究證實......○○能以最自然的方式(調節細胞內穀胱甘月太GSH含量),進而提昇
    人體免疫能力,有效降低人體受到感染、細胞產生病變的機率......」及系爭產品宣傳單載
    有「......持續維持細胞GSH濃度......○○協助治療癌症......」等詞句,超出行政院
    衛生署之核准範圍,遭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經該署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衛署食字第0
    九一00一四七九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一、依據民眾九十一年二月二
    日檢舉函辦理。二、案內『○○』產品已登記許可為健康食品,本署依據業者所提出之功效
    評估資料,所核准該(產)品保健功效之敘述範圍為『經以動物及體外試驗結果顯示,可促
    進體液(非細胞性)免疫反應』,惟查案內報紙廣告及宣傳單宣稱產品之功效已超出前述核
    准範圍,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除報紙廣告業由貴局查處中外,宣傳單部分亦
    請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七一一六0
    0號函請本市大安區衛生所進行查處,該所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一三0一二三二00號
    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一一六一
    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
      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第四
      條規定:「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表達:一、如攝取某項健康食品後
      ,可補充人體缺乏之營養素時,宣稱該食品具有預防或改善與該營養素相關疾病之功效
      。二、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其中特定營養素、特定成分或該食品對人體生理結構
      或生理機能之影響。三、提出科學證據,以支持該健康食品維持或影響人體生理結構或
      生理機能之說法。四、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的一般性好處。」第五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十四條規定:「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及超過許可範圍之內容
      。健康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廣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
      規定者,除得撤銷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外,處委託刊播廣告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五)健康食品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衛生署許可系爭產品保健功能之敘述範圍為「經以動物及體外實驗結果顯示,可促進
       體液(非細胞性)免疫反應」,惟系爭廣告並未超過任何許可範圍。查衛生署網頁中
       「健康食品查驗登記許可摘要」中,並無健康食品廣告之「許可範圍」,原處分事實
       欄所引用者係「保健功效敘述」,而任何健康食品廣告之範圍,顯然並不以該保健功
       效敘述為限,否則豈非任何健康食品之廣告,均不得製作電視廣告或附加任何圖片,
       蓋衛生署所許可之「保健功效敘述」均限於文字敘述,並無圖片或影片,依原處分意
       旨,任何健康食品之電視廣告或附加圖片之廣告,均屬於超出許可範圍,其見解殊乏
       依據。
    (二)訴願人銷售之產品品名為「○○」,此健康食品獲許可冠以「免疫」之名,則系爭產
       品當然得「提昇人體免疫能力」,系爭廣告用語在涵義上並未超越保健功能敘述。又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僅對標示有詳細列舉之規定,對廣告則無列舉
       規定,顯然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不得超過許可範圍,顯然僅以
       標示為限,廣告則根本無許可範圍之規定,應解釋為僅限於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廣
       告,始符合立法原意。
    三、卷查本件「○○」產品,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衛署健食字第A0000八號健康食品
      查驗登記許可證之健康食品,經許可得敘述之保健功效為「產品以動物及體外實驗結果
      顯示,可促進體液(非細胞性)免疫反應」,訴願人屢次於大眾傳播媒體上委刊廣告,
      內載「○○的功效鐵證如山......功效適用對象1未哺育母乳免疫力差的幼嬰兒2慢性
      病纏身者3重病患者○○蛋白濃縮物:加拿大醫學博士○○
      ○先生,經過十八年的科學研究證實......○○能以最自然的方式(調節細胞內穀胱甘
      月太GSH含量),進而提昇人體免疫能力,有效降低人體受到感染、細胞產生病變的
      機率......」,並經訴願人自承係其委刊,有系爭廣告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三
      月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所作談話紀錄附卷可稽。惟前開談話紀錄訴願人之代
      表人○○否認系爭宣傳單係訴願人所提供或散發,然依檢舉民眾提供之訴願人寄予檢舉
      人之信封、檢舉人購買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系爭產品外包裝及使用說明書、宣傳單等
      資料,足證前開宣傳單,確係訴願人提供或散發。查前開廣告內容所載事項,顯已逾越
      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系爭產品得敘述之保健功效之範圍,又該宣傳單內容宣稱系爭產品有
      協助治療癌症之功效,除已逾越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系爭產品得敘述之保健功效之範圍外
      ,亦已涉及虛偽誇張,標示醫療效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屢次違規,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十二萬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衛生署網頁中「健康食品查驗登記許可摘要」中,並無健康食品廣告之
      「許可範圍」,原處分事實欄所引用者係「保健功效敘述」,而任何健康食品廣告之範
      圍,顯然並不以該保健功效敘述為限,否則豈非任何健康食品之廣告,均不得製作電視
      廣告或附加任何圖片乙節。按所謂健康食品依前揭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規定,係指提
      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
      病為目的之食品,而健康食品保健功效之表達方式,同法第四條規定亦有明定,細查系
      爭產品係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該保健功效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事項即為
      「產品以動物及體外實驗結果顯示,可促進體液(非細胞性)免疫反應」,亦即系爭產
      品經核准得敘述之保健功效即係促進體液免疫反應,易言之,系爭產品之保健功效係得
      加強免疫功能或提高免疫力,惟系爭廣告除表明提高免疫力等事項外,並表示系爭產品
      功效適用對象包括慢性病纏身者及重病患者,且宣稱系爭產品能以最自然的方式調節細
      胞內穀胱甘月太GSH含量,並有效降低人體受到感染、細胞產生病變的機率等事項,
      已達令人誤解有改善病徵甚至治療之效果,顯已非系爭產品提高免疫力之保健功效範圍
      所得涵蓋,亦已超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四條規定健康食品得標明之保健功效等事項,訴
      願理由主張健康食品之廣告不以保健功效為限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理由主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不得超過許可範圍,僅以標
      示為限,廣告則根本無許可範圍之規定,應解釋為僅限於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廣告,
      始符合立法原意云云。惟查前揭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及第四條已分別明定健康食品之
      定義及健康食品得標示及廣告之保健功效敘述之範圍,已如前述,且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已明定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及超過許可範圍之內容,是健康
      食品之廣告當然亦有可能超出許可範圍之情事,某食品雖獲行政院衛生署核發健康食品
      查驗登記許可證,僅代表該食品得標示或廣告其經許可之保健功效,或與該保健功效有
      關經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四條規定得標示或廣告之內容,是有關健康食品之廣告內容自亦
      受許可範圍之限制,此部分訴願主張亦不足採。況系爭宣傳單宣稱系爭產品可協助治療
      癌症等事項,已涉及醫療效能之標示,尚非單純保健功效之敘述甚明。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屢次違規,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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