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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1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一四二三一三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係執業於本市○○路○○段○○號○○醫院之醫師,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執
業,未依規定於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備查,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
0九一四二三一三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二七七二三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茲撤銷本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二三一三五00號所
為之行政處分,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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