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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1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八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
    衛四字第0九一四一八四七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在網站上(網址: xxxxx)刊登「○○
      防曬乳霜 SPF15 」及三月十一日刊登「○○美體霜」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產品名
      稱、照片、功能介紹並標示有產品價格及訂購等事項,案經本市文山區衛生所查獲後,
      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文衛三字第0九一六0一一六七00號函移本市南港區衛生
      所辦理。該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南衛三字第0九一六0一0四四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
      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
      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一八四七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
      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網路作為通路運用,將商品以圖文方式陳列於網路商店供
      消費者訂購,實非廣告性質,網際網路為一新興行業,其定義尚有爭議,應另立法規範
      ,在未立法規範前,應暫不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分別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本市文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三
      月十九日北市文衛三字第0九一六0一一六七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南港
      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與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
      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
      ,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查訴願人
      系爭廣告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刊載於自設之網站,其違規事證明確,足
      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將商品以圖文方式陳列於網路商店供消費者訂購,實非廣告性質
      乙節,查利用傳播媒體刊登商品資訊,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之行為,即屬廣告
      行為,訴願人理應於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播廣告,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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