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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1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八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衛
    四字第0九一四一九四一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在網站上(網址:xxxxx )刊登「○○沐浴
      鹽」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產品名稱、商品編號、照片、功能介紹並標示有產品價格
      及訂購等事項,案經本市文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文衛三字第
      0九一六0一一七000號函移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辦理。該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松衛三字
      第0九一六0一八八二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市
      衛四字第0九一四一九四一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
      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據為處分之網頁並非登載於訴願人網站,而係由他人網站下載之網頁列印
       ,該廣告是○○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測試上架之(內部不公開)頁面效果,測試日期為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當日即關閉該頁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訴願人並無此網頁存在
       。
    (二)若係由搜尋引擎中列印暫存頁面,實非訴願人技術上所能控管的,網路購物之經營型
       態為業者於電腦網路開設一虛擬賣場,此與一般實體賣場商品之上架係單純為展示產
       品情形相同,故於網頁上單純之產品說明不應視為廣告行為。
    (三)消費者需先註冊登記取得會員資格後,主動上網點選,並非任何消費者皆可於訴願人
       網站進行交易,且網頁內已註明「請先至會員專區登錄」字樣,非屬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廣告。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本市文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三月十
      九日北市文衛三字第0九一六0一一七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松山區衛
      生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談話紀錄等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
      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
      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查系爭廣告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即擅自刊載於網
      站,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訴願人並無此網頁存
      在、消費者需先註冊登記取得會員資格後始得進行交易等節,查利用傳播媒體刊登商品
      資訊,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訴願人理應於事前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始得刊播廣告,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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