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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五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一四一0四九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公司名稱為○○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變更登記為○○
    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販售「○○」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在
    ○○日報第十二版刊登違規產品廣告,內載「○○心血管救星近年來十大死亡原因如高血壓
    、心臟病......起因大都離不開腦心血管的阻塞所引起的,尤其是高血脂所帶來致命危機..
    ....紅麴食品對心血管方面的助益......○○公司推出的活○○......突破紅麴菌種研發技
    術的極限......內涵天然有機硒。硒的缺乏與許多疾病有關,包括愛滋病、癌症......高血
    脂等......洽詢電話: xxxxx。」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詞句,該署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
    五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一三一九七號函移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二八六三00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查明違規事實
    ,該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作成談話紀錄後,並以九十一年三
    月六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一三0一0四二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一0四九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五二七五一九號函釋:「報社記者自行
      報導違規食品廣告,而非食品廠商直接委託刊登,但依經驗法則,廠商如無提供資料,
      記者應無法憑空捏造,參照本署六十八年六月六日衛署藥字第二二一一八五號函送藥物
      、食品、化粧品廣告第十四次聯席會報決議事項五:『報社以工商服務報導方式刊登健
      康食品宣傳文字,其內容涉及醫療效能,應由廠商連帶負責,依法處辦』辦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委託○○日報刊登廣告,亦未有付費之事實,該報曾來
      訪問訴願人公司談反毒活動,但後來並未辦理,這是與該報僅有的一次接觸。原處分機
      關應詳查本件違規行為人,而不應認為刊登訴願人公司產品,訴願人就是受益人而處罰
      。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產品為一般食品,○○○日報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於該報第十
      二版以消費報導方式刊登系爭廣告文詞,敘明訴願人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所含成分,有
      預防心血管疾病等功效,涉及不實、誇張及易生誤解,已明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惟訴願理由及訴願人之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接受本市大
      安區衛生所約談之談話紀錄均表示,系爭廣告並非訴願人委刊而係○○日報自行刊登乙
      節。查系爭廣告詳細敘明訴願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所含成分、功效、研發技術及徵求使
      用會員等事項,依一般經驗法則,訴願人如無提供資料,記者應無法憑空捏造,且系爭
      廣告文中復載明訴願人公司聯絡電話,宣傳利益直接歸屬於訴願人公司,是訴願人尚難
      藉詞脫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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