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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1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
四0四六八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室「○○診所」負責醫師,於九十年十
月二十二日在○○時報第十四版以新聞採訪方式刊登「採用東西方能量醫學綜合療法,
○○○妙手回春改善患者健康」廣告,內容載有「......○○診所院長○○○博士首創
......○○○院長接受訪問時,特別將二十一世紀尖端醫學-『東、西能量醫學體綜合
療法』,用簡單扼要有系統的加以說明......一、德國同類醫學療法......二、德國能
量儀療法......三、訊息波頻率轉換儀:(不需喝尿的尿療法)......四、穴位注射療
法......五、西藏密宗醫學療法......該院地址:臺北市○○路○○號○○樓○○室。
」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行政院衛生署辦理「全民監控醫療、藥物、化粧品及食品
違規廣告計畫」時發現,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七四六二四號
函附違規廣告監測紀錄表及剪報影本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五九0五二00號函請本市中
山區衛生所依法調查陳報,該所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中衛三第字九0六0八一八一00號
函報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依○○○醫師太太(○○○)......稱
:該篇報導是報社記者撰寫的新聞稿,該診所事先並不知情,固未申請廣告核准,以後
會留意及改進。......」,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0二
六一四六七00號函請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明系爭廣告有無違反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情事並查證採訪記者姓名。案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約談訴願人之代理
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一月(未具)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一六00
四六六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該報導乃潘醫師於
九十年十月間辦理發表會時記者撰寫的新聞稿,事先並未知悉,故不知為何位記者所撰
寫......」。
三、原處分機關乃認定訴願人刊登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
四0四六八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罰鍰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
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
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
,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五
、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
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八
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發布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倫理守則第一點規定:「一、為確保醫療
保健資訊品質,促進正面的衛生教育宣導,保障病人權益,維護醫療秩序,特訂定本倫
理守則。」第三點規定:「三、發表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含特殊個案病例),不得有
下列各款情形:藉新聞媒體採訪、參加節目錄音錄影或召開記者會等方式,暗示或影
射招徠醫療業務或為不實宣傳。......為招徠醫療業務,刻意強調醫療機構名稱或醫
師個人經歷資料。......」第四點規定:「四、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發表醫學新知或研
究報告時,應遵守『醫療機構接受媒體採訪注意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此次○○時報記者採訪訴願人後,所撰寫的報導及所刊標題,實非
訴願人能影響左右,可能係編務作業的疏忽,今後訴願人將更謹慎並提醒新聞界朋友特
別注意。訴願人絕無委託刊登醫療廣告,請原處分機關向○○時報查詢,即可知訴願人
是否有支付任何廣告費。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時報第十四版以新聞採訪方式刊登違規醫
療廣告,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七四六二四號函、
系爭廣告剪報影本、本市中山區衛生所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二份附卷
可稽。又查系爭廣告明載訴願人姓名及負責診所地址等與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無涉之詞
句,堪認有醫療宣傳藉以招徠醫療業務之意圖,且依首揭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發布醫學
新知或研究報告倫理守則之不得藉新聞媒體採訪或召開記者會等方式,暗示或影射招徠
醫療業務或為不實宣傳之規定訴願人徒以非其委刊陳辯等節,尚難採據。又原處分機關
答辯稱系爭廣告內容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醫療廣告容許刊登之範疇,是本案違規事實
,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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