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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七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
一四七00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經濟日報第十四版刊載非屬醫療器材之「
○○纖體機」廣告,廣告內容載以「......可深層分解頑固肥厚的脂肪,加速代謝體內毒素
及水腫的功能......」等涉及醫療效能詞句,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衛署
食字第0九一00一三五三三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
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0四0八二00號函請本市松山區衛生所進行查處,嗣該所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七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作成談話紀錄,並將調查結果以九十一年三月
一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一六00九0五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廣
告內容之產品非屬醫療器材,廣告內容卻刊載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核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
第六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0
九一四0九九六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刊載系
爭違規廣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原
處分機關仍認原處分無誤,遂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一四七0000號
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三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
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
零件。」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
七十條規定:「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其
禁止之對象應為進行「醫療效能之標示及宣傳」之行為人,經查系爭經濟日報之報導
並非訴願人委託刊登,純係該報記者為製作商品新訊專題而主動向訴願人採訪,並自
行撰寫新聞稿,訴願人僅係單純接受採訪,並無授意其刊登、亦無提供任何資料及支
付費用,故訴願人並無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實際上從事宣傳行為者,應係
經濟日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似有誤會。
(二)次按所謂醫療效能,係指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
及機能而言,查「○○纖體機」主要係利用按摩震動之原理,達到類似運動之效果,
系爭報導內容「可深層分解頑固肥厚的脂肪, 加速代謝體內毒素及水腫功能......
」,正是說明「○○纖體機」有類似運動引發體內之物理反應,並非有任何治療、減
輕、預防疾病或足以影響身體結構、機能之醫療功能,故縱認訴願人有廣告之嫌疑,
亦無廣告系爭產品有所謂之醫療效能。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系爭產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
五四六二六號簡便行文表審查結果「不以醫療器材列管」,此有該簡便行文表影本乙份
附卷可稽,是系爭產品即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自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次查系爭廣告內容載以「......○○美容機構......由美國進口一臺針對全身或局部雕
塑專業用的纖體儀器......可深層分解頑固肥厚的脂肪,加速代謝體內毒素及水腫的功
能......電話:xxxxx」等詞句, 此有系爭廣告影本乙份附卷可佐,其客觀上已暗示或
影射醫療效能,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具有醫療效能,核屬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
定。至訴願人主張該報導並非訴願人委託刊登,純係報社記者為製作商品新訊專題而主
動向訴願人採訪,並自行撰寫新聞稿,訴願人亦無提供任何資料乙節。惟據首揭藥事法
第七十條規定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又訴
願人雖稱未提供任何資料,然該報導已詳盡的將訴願人公司名稱、電話、產品名稱、照
片及產品相關介紹等刊出,如訴願人未提供相關資料,則記者應無法憑空捏造;再依一
般經驗法則判斷,訴願人於接受採訪時,應可預知其用意,且該報導之宣傳利益亦直接
歸屬於訴願人公司,是訴願人尚難藉詞脫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刊載系爭違規廣告,
復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一四七0000號函作成原處分應予維持
之復核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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