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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一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負責醫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一四0七八0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設立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診所」負責醫師,
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該診所未經核准擅自以「○○醫院」名稱印製於藥袋正面,並於藥袋背面
印有「○○醫院」、「服務項目:肥胖治療中心、抗衰老治療中心......」等詞句,案經原
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0三八0三00號函及九十一
年二月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0六三三二00號函請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明,該所乃於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對訴願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談話紀錄,並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正
衛三字第0九一六00七一一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原處分機關乃認定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六
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0七八0七00號行
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處分書次日起二
十日內改正不符規定之醫療機構名稱。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七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四
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
法人及事業單位所設立之醫療機構。」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
一條規定:「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
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健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
下之觀察病床。醫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第六十條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
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
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
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
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
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改善。但情節輕微者,得先予警告處分。
」第七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六十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
,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醫療廣告違反第六十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
之廣告內容者,除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外,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第八十五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醫院、診所對於疾病之診斷,應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
因分類之規定。醫院之病歷,應依前項分類規定,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第五十
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七0一二一七三號函釋:「:....說明..
....二、有關醫院診所之定義,依醫療法第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
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醫療機
構之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本署並依上開醫療法規定,分別訂有醫院
及診所之各該設置標準,是以醫院、診所兩者屬性不同。三、又醫院、診所兩者之設置
序不同,醫院之設置,應先依醫療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同
法第十三條及醫院設置標準規定向所在地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開業登記,發給開
業執照。至於診所,只要符合診所設置標準,即可依醫療法第十三條規定向所在地地方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開業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四、是以醫療法規定,所稱醫院並不
包括診所。」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
。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規定:「......違反緊急醫療救護
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防治法、藥事法、藥師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菸害防治法事件及護理人員法統一裁
罰基準如下......(十二)本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藥袋上使用「○○醫院」與「○○醫院」並無違反醫療法第十四條規定,因「
○○醫院」係基於醫療廣告而為,蓋○○診所醫師○○○在訴願人診所駐點看診,在藥
袋上印有「○○醫院」字樣,本係訴願人與○○○醫師間商業上互助互利之商業行為,
且不論「○○醫院」或「○○診所」皆不影響其主體之同一性。又醫療法第十四條所謂
「醫療機構名稱」應指「○○」或「○○」而言,至於後面加註醫院或診所並非醫療機
構之名稱。且訴願人藥袋上印有「服務項目:肥胖治療中心、抗衰老治療中心」字樣,
本即為病名之描述,尚無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負責診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診所名稱印製於藥袋正面,並於藥袋背面印
有「○○醫院」「服務項目:肥胖治療中心、抗衰老治療中心......」等未經核准之醫
療廣告之違規事實,有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對訴願人進行訪談之談話
紀錄及藥袋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藥袋使用之名稱並無違反醫療法第十四條規定,係屬訴願人與○○○醫師
間商業上互助互利之商業行為,且未影響主體之同一性;又為病名之描述,無違反醫療
法第六十條規定等節。經查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
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行政院衛生署分別定有醫院及診所之各該設置標準,
是以醫院、診所兩者屬性不同,且醫院與診所兩者之設置程序不同,醫院之設置應先依
醫療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同法第十三條及醫院設置標準規
定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開業登記,發給開業執照;至於診所,只要符合診所
設置標準,即可依醫療法第十三條規定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開業登記,發給
開業執照,故所稱醫院並不包括診所。本案訴願人負責之○○「診所」而以○○「醫院
」名稱印製於藥袋上,依上開說明,訴願人未依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機構名稱而擅
自變更使用,至屬明確。另系爭藥袋上刊載醫療廣告之事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
願人雖辯稱藥袋上所印製之「肥胖治療中心」、「抗衰老治療中心」字樣本即為病名之
描述,惟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並無上述病名;是訴願主張,均非有理。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一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二法條,擇一較重之罰鍰規定,以訴願人
為第一次違規,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處分書
次日起二十日內改正不符規定之醫療機構名稱,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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