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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一四一四七五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代理販售「○○燕窩」食品,於二00一(即九十)年十二月號○○雜誌委刊
「燕窩......懷孕的媽咪每日持續早晚服用一匙,養胎又補身,能改善膚質、增強母親與胎
兒的抵抗力,減低寶寶出生日後所產生過敏體質......媽咪好氣色......平胃止吐、和血安
胎。胎兒好健康......補益呼吸與免疫系統,降低成為過敏體質的機會......○○燕窩迪化
店 臺北市○○○路○○號......」等涉及誇大、易生誤解詞句之食品廣告,經嘉義縣衛生
局查獲,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一嘉衛食字第九一0四三0三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
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一二五三六00號函請本
市大同區衛生所查明,該所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
訪談,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一六0
一一三四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
前開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一四七五五0
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五月八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
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
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關係人,本件處分書中受處分人為訴願人,惟訴願人並
非登廣告者,系爭廣告文稿係由○○燕窩依據該產品的功能所作的誠實表現。系爭廣告
的版面設計相當有水準,文案也是平實的敘述,經原處分機關指示,廣告詞句涉及不實
的部分,可否依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限期回收改正。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號○○雜誌委刊涉及誇大、易生誤解詞句之食品廣告,
此有系爭廣告影本及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之調查紀錄附卷可稽,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亦於前開調查紀錄中承認系爭
廣告確係訴願人公司所委刊,而系爭廣告載明「增強母親與胎兒的抵抗力......降低成
為過敏體質的機會」等詞句,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
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所示,已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是本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廣告並非訴願人所刊登乙節,查訴願人之代理人○○○○於接受本
市大同區衛生所人員就本案進行訪談時,即已承認系爭廣告係訴願人公司所委刊,且系
爭廣告中載明販售系爭產品之門市地址即為訴願人公司營業所在地,此有訴願人所出具
之本府北市建商公司(0八五)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資為證,訴願人尚
難事後空言主張藉詞脫責。又訴願理由復主張廣告詞句涉及不實的部分,可否依照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限期回收改正。
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係針對食品標示如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情形,違反該法第十九條規定者,為避免違規食品仍於市面流通,危害消費者權
益,故法律特別規定課予違規行為人限期回收改正違規產品之義務,然衛生主管機關仍
得就其食品標示之違規行為,依食品衛生管理第三十二條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而非違規
行為人需經衛生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回收改正而未回收改正始得加以裁罰,訴願人主張顯
有誤解。訴願人所辯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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