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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3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一四0六八三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代理經銷「○○」食品,於九十一年一月份○○雜誌刊登廣告,其內容「○○
對人體有多種特效功能....如:紓解疲勞、增強荷爾蒙分泌......」等涉及誇大、易生誤解
詞句之食品廣告,經人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該署乃檢附上開○○雜誌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四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一三六六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置。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四五八八00號函請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明,該所乃
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對訴願人之負責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一年
二月五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一六00九0四00號函檢附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
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訴願人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六八三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
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
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未涉及中
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保肝。增加血管彈性。......。」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八十九年代理經銷系爭產品,對於在○○雜誌刊登廣告所載字語,是因為消費者
不了解 ○○ 是什麼意思? 訴願人乃以原產地馬來西亞所提資料,轉載介紹與消費者
了解,無意誤導消費者。且咖啡是要消費耆品嚐味道才會喜愛購買,不是用文字內容就
會購買,本公司並非故意違法。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代理經銷「○○」食品,於九十一年一月份○○雜誌刊登涉及誇大、易
生誤解詞句之違規廣告,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
一三六六0號函、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約談訴願人之負責人○○○之調
查紀錄及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自承,是訴願人違章事實
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經銷系爭產品,對於在○○雜誌刊登廣告所載字語,係依原產地
馬來西亞所提資料,轉載介紹與消費者了解,無意誤導消費者,且非故意違法等節,經
查食品,固得為廣告促銷產品,惟國家為維護國民健康,於食品廣告自應本於監督之立
場,對於涉及有害國民健康之虞之食品廣告,即應依職權事後予以告發處罰,用以維護
國民健康。本案系爭廣告既認定違規情節如上,原處分機關依法加以處罰,自屬有據,
故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字語僅係轉載介紹與消費者了解乙節,不足採據。又人民違反法
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
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
處罰,為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經查本件訴願人之刊載系爭廣告於九十
一年一月份 ○○雜誌之行為,於訴願書中所自承,是該刊載廣告之行為,當屬訴願人
明知而故為之,又倘訴願人係主張不知對違規食品廣告有禁止規範之存在,惟亦不得以
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是訴願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一次違
規,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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