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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二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一四一二四五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診所」負責醫師,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日在網站(網址:xxxxx) 刊登「○○美容整形外科」之「......果酸精緻換膚
......肉毒素局部注射......各種雷射治療 黑斑、胎記......刺青......」之違規醫療廣
告乙則,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衛醫字第0九一000六二七0
號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0
九四五一00號函請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明,案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約談訴願人並
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一六0一六七二00號函附上
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
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
四一二四五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
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
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
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
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
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
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
,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
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釋:「主旨:規定整形
外科刊(登)播醫療廣告之病名......說明:......二、查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醫療廣告之內容得包括病名,其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之規定,惟該
標準關於外科整形部分,僅能適用各種『先天畸形』病名,因非人體外表之整形,尚非
開業整形外科實際業務,難以因應其廣告需要。本署經斟酌有關單位意見,依權責規定
增列其廣告病名如左:△鼻整形術(隆鼻、鼻樑加高)。△眼臉整形術(雙眼皮)。△
顏面皮膚整形術(拉皮)。△脂肪抽取術(贅肉)。△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疤痕、凹
瘡填平)。△外耳整形術(耳垂加大)。△植毛術(種植睫毛)。三、以上准許刊(登
)播之病名,仍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每次刊(登)播以三種為限。」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一七九四號函釋:「......說明:......二、查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病名
,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另查本署前以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
三二二八號函增列『鼻整形術、眼瞼整形術、顏面皮膚整形術、脂肪抽取術、磨皮術及
疤痕整形術、外耳整形術、植毛術』為整形外科刊(登)播病名。三、依前項規定,變
性手術及胸部(乳房)整形應屬違規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二、......(十二
)本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按「果酸精緻換膚、皺紋消除肉毒素局部注射、各種雷射治療、黑斑、胎記、刺青等」
係在治療皮膚病變或對不良膚質萎縮之改善,為各大醫院、醫學中心行之有年之常規手
術。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後即要求網路業者停止廣告之刊登,訴願人於中山區衛
生所調查時已告稱未刊登系爭廣告。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在網站(網址:xxxxx) 刊登如事實欄所述「○○美
容整形外科」之違規醫療廣告,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衛醫字第
0九一000六二七0號函附該局查報單及於上開網站下載之系爭違規醫療廣告影本、
原處分機關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約談訴願人談話紀錄等附卷可稽,依首揭
規定及函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次查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衛醫字第0九一000六二七0號函附
該局網路廣告監測查報單(影本)所載監測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並附有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日下載之系爭違規醫療廣告影本,是訴願人雖主張未刊登系爭廣告,惟就
上開違章事實未有具體反證前,尚難徒據其主張遽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係第一次違規刊登醫療廣告,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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