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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1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一四二六八五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在○○報第十五版、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報影視
舞臺C3版、九十一年五月○○月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報明星會客室第十一版,刊
登「神奇的○○ 地球上唯一的有氧植物」廣告,其內容述及「增強心肺功能 倍增運
動效果及強化適應原,降低感冒罹患率,提高吸氧量......提高細胞氧氣交換率7.9 %
(○○)○○股份有限公司 免費宅配專線:xxxxx」 等詞句,先後經臺北縣政府衛生
局、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查獲及民眾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後,分別以
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衛食字第0九一00一三九00號函、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內
衛二字第0九一六0二二二九00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衛署食第0九一00三
一五七0號函,案移原處分機關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三九四三00號及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五0三九00號函移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
證。案經該所通知訴願人之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該所製作談話紀錄
後,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一三0三三九二00號函將相關資料
函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之廣告詞句影射飲用「○○」產品可增
強心肺功效,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六八
五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
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宣稱預防、改
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
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俗名○○,又名西伯利亞人蔘,依據學者專家研究報告:「刺五加對人體心肺功
能、肌力與血液生化之影響」,該研究報告所為人體實驗,係以科學方法進行,結論
認為,攝取○○對於人體心肺功能有增強之效果,且對人體健康並無發現副作用,足
證訴願人系爭廣告內容,並無違反事實或誇大之處,自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
條規定。
(二)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製作談話紀錄,並無任何不利於訴願人之文字
,何以原處分機關將其認為不利於訴願人之調查,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在○○報第十五版、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在○
○報影視舞臺C3版、九十一年五月○○月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報明星會客室第十
一版,刊登「神奇的○○ 地球上唯一的有氧植物」廣告,其內容述及「增強心肺功能
倍增運動效果及強化適應原,降低感冒罹患率,提高吸氧量......提高細胞氧氣交換
率7.9 %(○○)○○股份有限公司 免費宅配專線: xxxxx」等詞句,此有系爭廣告
影本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約談訴願人代理人○○○談話紀錄乙份
附卷可稽。按食品廣告不得有易生誤解情形,本件訴願人主張「神奇的○○ 地球上唯
一的有氧植物」廣告,係從學者專家研究報告「○○對人體心肺功能、肌力與血液生化
之影響」對於人體心肺功能有增強之效果,且對人體健康並無發現副作用,並無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乙節。惟相同之廣告內容,前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二六八五0號函審認,其廣告詞句影射飲用「○○」產
品可增強心肺功效,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所辯,不足採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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