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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0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一四二二八二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販售之「○○青草茶」食品,經消費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檢
舉是否有不明成分及其功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
二0六三一0一號函請所屬大安區衛生所依法調查,經該所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
八日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一三0二八七八00號
函報原處分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0六三一00號函請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測系爭產品是否摻有不明成分,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藥
檢肆字第九一0七四八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檢測結果未檢出含西藥成分。惟系爭產品因
未標示有效日期及外包裝之標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
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二八二五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容器或包
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
、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
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
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三十三條第二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
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排毒素。......」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擁有之「○○青草茶」乃祖傳秘方,由於尚在研發階段,迄未申請營業登記,經
營銷售業務,目前僅止於推廣試驗之程序,原裁處以製「售」核處,顯與事實不符。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消費者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投訴書、扣案之系爭產
品包裝、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一三0二八七八00
號函及所附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約談訴願人談話紀錄附卷可稽,又訴願人亦於九十一年五
月八日談話紀錄坦承:「銷售對象皆為親朋好友及熟客,該產品並未在賣場販售,....
..『○○青草茶產品』本人及本人父親於二十年前開始製造......」次查系爭產品雖未
檢測出含有西藥成分,惟依扣案之系爭產品包裝所示,系爭產品未標示有效日期及標示
「排泄肝毒」、「排泄毒火」等詞句,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
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均屬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詞句,並有使一般
消費者期待食用後產生上開效果之虞,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二八二五00號行
政處分書載明:「......法令依據:一、受處分人核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及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處分如主旨。」查系爭產品
因未標示有效日期及外包裝之標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同時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究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
罰?抑或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罰?又本件係採從一重處罰?抑或應予併罰?原處
分機關未予釋明,原處分適用法律尚有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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