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8.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三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一四二一一九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代理銷售之「○○羊羹」產品,案經本市北投區衛生所查獲該食品包裝未標示
廠商電話號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北衛二字
第0九一六0一六九五00號函移由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辦理,嗣經該局查明系爭產品係
由訴願人公司負責標示後,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衛食字第0九一00一三二四一號
函再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一八八一九00號函請
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證並製作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經該所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
市中衛二字第0九一六0二九五五00號函,檢附該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約談訴願
人代表人○○○食品衛生談話筆錄、標示貼紙及相關資料等影本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
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一一
九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一個月內回收系爭
產品及改善標示完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
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
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
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
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
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
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
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販售之「○○羊羹」產品,原為六十公克小包裝,包裝上均依規定完整標示,此
次所查獲之產品,為合六小包裝之大包裝,且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係代理銷售商之特有
包裝,該代理商於出貨時因作業疏失漏貼訴願人所附完整標示之標籤紙(上標訴願人公
司地址、原料、品名、有效期限等)。訴願人另提出下列三點說明: 外包裝為透明包
裝,消費者仍可看見內包裝中之標示。 消費者如買該產品發現問題時,可以在不破壞
外包裝之情形下(外包裝非封閉式包裝,係由人工綁帶子方式包裝),解開帶子後,即
可得知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相關資料。 大包裝雖由代理銷售商代為行銷,訴願人
仍對該產品負最大責任,如消費者發現產品有問題,仍可直接與訴願人聯絡。
三、卷查系爭產品為訴願人所代理銷售,於產品外包裝上漏未標示廠商之電話號碼,原處分
機關遂認定其有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此有本市中山區衛
生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談話筆錄及系爭產品標示貼紙乙
張附卷可稽。按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包裝之食品、食品
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
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於包裝上。查本件訴願人將上開規定中應標示之內容
標註於每一食品(羊羹)之包裝上,包括品名、內容量、原材料、賞味期限、保存期限
、製造商名稱及地址、總代理訴願人公司名稱、電話及地址;嗣因販賣需要,另以合六
小包裝為一大包裝方式販賣,並於該透明大包裝外標示品名、原料、內容量、製造日期
、賞味期間、總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惟未標示該代理商之電話,原處分機關
乃據以其有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處罰之;惟查前開規定係
要求廠商應於食品之包裝上標示,則本件訴願人於食品上(小包裝)已標示之相關資料
,是否即符合前開條文之標示規定?復查該大包裝上之標示,雖有遺漏代理商之電話,
惟該包裝之下半部係透明之塑膠袋,依一般人之經驗,要看到內部小包裝上之廠商電話
,應無困難。再查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係提供消費者於購買食品後,發現其有瑕疵或有
任何疑問時,可輕易查知負責廠商之聯絡方式,進而課予代理商或輸入者應於食品上有
完整之標示,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是如訴願人已於小包裝上有完整之標示,雖另以透
明之塑膠袋為大包裝,惟該透明包裝並非密封,而係於開口處以帶子綁住,處於隨時可
開拆之情形,則食品標示之方式,是否已合於規定而使一般消費者得輕易查知內部小包
裝之廠商電話,仍不無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