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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一四一三八四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僱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之「○○商行」,因販賣菸品予
未滿十八歲少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並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少
行字第0九一六0五二0二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認定訴願人違反菸害
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
一三八四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
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四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二條規定:「販賣菸品之負責
人或從業人員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第二十四條規定:「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對於買菸之年輕人,訴願人均問及是否滿十八歲,同時希望看其身分證,但沒有絕對要
求之權力。且訴願人販賣之菸未開發票(免用發票)及收據。又訴願人未有任何販賣行
為被市警局少年警察隊查獲,而判定是否有罪,應有其證據,原處分機關未向當事者查
明清楚,有失公正,請退回少年警察隊重新查證。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受僱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之「○○商行」,其販賣
菸品予未滿十八歲少年○○○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一六0五二0二00號函附之訴願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一日偵訊(調查)筆錄、檢紀錄表及未成年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偵訊(調查
)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對於買菸之年輕人,訴願人均問及是否滿十八歲,及判定是否有罪應有證
據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對訴願人之偵訊(調
查)筆錄略以:「......問:你因何事接受本隊人員訊問筆錄?答:我因販賣香菸給予
未滿十八歲少年○○○,所以接受警方訊問筆錄。問:你於何時、地販賣何品牌香菸、
幾包、價錢多少,給少年○○○?該少年共來店消費之次數?答:我約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以新臺幣五十元價格販賣......」又該少年警察隊同日對該名
未滿十八歲青少年○○○之偵訊(調查)筆錄略以:「......問:你向該店購買香菸時
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是未成年少年?答:沒有、不知道。......」是
本案既已經查證,並有上開筆錄影本附卷足憑,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初次違規,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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