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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八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
    四一四三五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係本市士林區○○街○○號「○○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一日向行政院衛生署長信箱檢舉訴願人診所涉嫌無照執行醫療業務,並經該署轉交原
      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一一一八四
      00號函請本市北投區衛生所派員前往訴願人診所稽查,嗣經該所稽查後以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六日北市北衛三字第0九一六0一四三九00號函檢附所調閱之十份病歷影本、
      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對訴願人所作談話紀錄、工作日記表、電訪工作日記表、現場紀錄
      表等送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該診所醫師診療情況,以現場雖未查獲密
      醫行為,惟所抽調之病歷發現有醫師業務上製作病歷不完全之情事,核屬違反醫師法第
      十二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
      九一四一四三五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前揭處分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本件
      訴願期間之末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星期五),且訴願人居住於本市,並無扣除在
      途期間問題。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
      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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