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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四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北市衛四
字第0九一四三一五九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在網站上(網址: xxxxx)刊登「○○抗
屑劑、○○面膜」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產品名稱、照片、功能介紹並標示有產品價
格及訂購等事項,案經臺北縣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北衛藥字第0九一0
0一九八0一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衛四
字第0九一四二八九四七00號函移本市南港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南衛三
字第0九一六0二四0一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北市衛
四字第0九一四三一五九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令其
立即停止刊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五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
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將網路作為通路運用,將商品以圖文方式陳列於網路商店供消費者訂購,實非廣
告性質,網際網路為一新興行業,其定義尚有爭議,應另立法規範,在未立法規範前,
應暫不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產品廣告之事實,有臺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
日北衛藥字第0九一00一九八0一號函及所附廣告監測查報單與系爭廣告影本、本市
南港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
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
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經查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既未經
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刊載於網路商店,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至訴願人
主張將商品以圖文方式陳列於網路商店供消費者訂購,實非廣告性質乙節,查網路商店
之性質即係提供業者或民眾刊登所販售產品之相關資訊之管道,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際
網路之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上網閱覽,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自屬廣告行為。訴願
人理應於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播廣告,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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