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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七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一四一九七三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綠茶」食品,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在○○日報第二十四版及九十年
    十二月十九日在○○日報第十三版刊登「○○綠茶 讓您輕鬆享ㄕㄡˋ 擔心您體積過大嗎
    ?您口中有異味嗎?想使排便順暢嗎?......享『ㄕㄡˋ』人生!玲瓏曲線,讓您魅力重現
    !」涉及誇大、易生誤解詞句之食品廣告,經桃園縣衛生局查獲及行政院衛生署辦理全民監
    控違規廣告第二階段計畫監視時發現,乃分別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0桃衛食字第三九
    0三號函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一二八四二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一一0一00號函請本市南港
    區衛生所查明,該所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對訴願人之代表人○○○進行訪談,當場製
    作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南衛二字第0九一六000二四七00號函檢
    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再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四九六000號函請本市南港區衛生所再行調查後回報,該所乃於九
    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再次約談訴願人之代表人○○○,當場製作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一年二月
    十八日北市南衛二字第0九一六00五五七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移請原處分機關辦
    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一四一九七三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處分書於九十
    一年五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五四七一九
      一號函釋:「報社記者自行報導違規食品廣告,而非食品廠商直接委託刊登,但依經驗
      法則,廠商如無提供資料,記者應無法憑空捏造。......」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
      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
      誤解......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
      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一二八四二號函釋:「......說明......二、
      案內『○○綠茶』廣告詞句述及『○○綠茶讓您輕鬆想ㄕㄡˋ:....擔心您體積過大嗎
      ?您口中有異味嗎?....揚眉吐氣,喝出健康漂亮,享『ㄕㄡˋ』人生!玲瓏曲線,讓
      您魅力重現!』,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臺北
      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各項
      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 ......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統一裁罰基
      準如下......
      (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違反事實│法規依│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臺│裁罰對│備│
      │次│    │據  │或其他處罰 │幣:元)     │象  │註│
      ├─┼────┼───┼──────┼─────────┼───┼─┤
      │9│對於食品│食品衛│處新臺幣三萬│一、裁罰標準   │違法行│ │
      │ │、食品添│生管理│元以上十五萬│ 第一次處罰鍰新臺│為人 │ │
      │ │加物或食│法第十│以下罰鍰;一│ 幣三萬元,第二次│   │ │
      │ │品用洗潔│九條第│年內再次違反│ 處罰鍰新臺幣六萬│   │ │
      │ │劑所為之│一項、│者,並得吊銷│ 元,第三次處罰鍰│   │ │
      │ │標示、宣│第三十│其營業或工廠│ 新臺幣十五萬元。│   │ │
      │ │傳或廣告│二條 │登記證照;對│二、一年內再次違反│   │ │
      │ │有不實、│   │其違規廣告,│ 者,並吊銷其營業│   │ │
      │ │誇張或易│   │並得按次連續│ 或工廠登記證照;│   │ │
      │ │生誤解之│   │處罰至其停止│ 對其違規廣告,並│   │ │
      │ │情形  │   │刊播為止。 │ 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 │
      │ │    │   │      │ 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日報所刊登之廣告,其內容並無不當之處,竟遭處罰,
       實有未當。
    (二)行政機關課人民行政罰時,應依規定對行政處罰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非讓人民
       對未符合行政處罰之構成要件加以說明並舉證。據此,該處分書中僅有違規法條而無
       明確事證,有違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三)依規定行政處分書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該原處分書
       說明欄直接引用違反之法條,但對於訴願人之廣告如何誇大或令人易生誤解、所認定
       之具體標準為何?均未加以說明,已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強制行政機
       關於行政處分書中具體說明理由之規定,而屬違法行政處分。另訴願人過去曾於媒體
       刊登相同之廣告詞,均符合原處分機關之規定,何以現在有雙重檢驗標準?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在○○日報第二十四版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在○
      ○日報第十三版刊登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易生誤解詞句之食品廣告,此有桃園縣衛生
      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0桃衛食字第三九0三號、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一二八四二號函、本市南港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九
      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約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及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又
      系爭廣告內容亦為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一二八四二
      號函釋,認定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是訴願人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處分書中僅有違規法條而無明確事證等節,惟稽之前開行政處分書業於
      事實欄中節錄該違規廣告內容如下:「○○綠茶讓您輕鬆享ㄕㄡˋ 擔心您體積過大嗎
      ?您口中有異味嗎?想使排便順暢嗎?......享『ㄕㄡˋ』人生!玲瓏曲線,讓您魅力
      重現!」,且系爭廣告內容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
      0一二八四二號函釋,認定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再者訴願人前因同一產品之
      違規廣告(廣告內容部分相同),經本府及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府衛七
      字第九00七0一三八00號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衛七字第0九一四00三六九00
      號等行政處分書科處罰鍰在案,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認。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
      第三次違規,依首揭規定及公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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