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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七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
四三四七七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號○○樓「○○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九十一年六
月份○○第四十五卷第六期刊登「德國 PANVITA 自然醫學中心身為醫師的您、不妨親身體
驗德國黑森林五星級全方位自然醫療─為了自己及家人、更為了每位上門求診患者的整體健
康......○○診所─示範診所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違規醫療廣告,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二九六三二00號函囑本市中山區衛生所
調查取證,該所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
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一六0四九四九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為核屬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三四七七六
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八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
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
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
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
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
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
,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
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一七九四號函釋:「......說明..
....二、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
廣告之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
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四五0四0號函釋:「 ......主旨: 有關
貴轄『○○中心」刊登於○○雜誌之廣告內容是否屬醫療廣告乙案......說明......二
、......爰此,該廣告字句內容,業已涉及宣傳醫療業務,係屬違規醫療廣告,......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刊登之廣告內容所稱之療效屬實,並無誇大不實之處,所引用德國○○ 藥廠研
製之合格醫療藥品,該藥品經醫療研究證明確實有治療癌症、惡性腫瘤、B/C 型肝炎之
功能,訴願人經衛生單位合法立案,約聘醫師均有合格執照、醫療資源豐富,所使用之
藥物均經衛生署核准,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准予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份○○第四十五卷第六期刊登系爭違規醫療廣告
,而系爭廣告內容載有「○○診所「示範診所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訴願
人診所之地址,且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時
,其亦自承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委刊,此有系爭違規醫療廣告及談話紀錄乙份附卷可稽
,足見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以達招徠特定或不特定病患為目的之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
定。又本件既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四五0四0
號函釋指明訴願人診所刊登之醫療廣告,業已涉及宣傳醫療業務,係屬違規醫療廣告,
已逾醫療法第六十條所容許刊登之範圍,訴願主張亦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
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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