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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七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一四二七七八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販售之「○○冰糖燕窩、○○泡參冰糖燕窩」、「○○官燕盞」、「○○冰糖雪
      蛤」等食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在網路(xxxxx )刊登之廣告內容述及「對肺部之
      調養極著功效、能保護氣管、滋肺津、能刺激活化細胞增強抵抗力、補腎、潤肺養陰」
      ,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案經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查獲後
      ,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一六0一八二一00號函檢附網路違規
      廣告查報表及系爭廣告各四份移由本市大同區衛生所辦理。該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同衛
      二字第0九一六0一六八六00號函檢附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三二二三00號函囑本市
      大同區衛生所再調查取證。該所遂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在該
      所製作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一六0二二四四00號函
      將相關資料函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
      四二七七八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八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一)宣稱預
      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四)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
      例句:補腎。......潤肺。......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非刊登廣告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六月四日接受大同區衛生所調查
       時已明白表示。
    (二)訴願人已通知新加坡○○公司將訴願人名字從該網站消除,並且刪除有疑慮之文字,
       新加坡○○公司保證以後不會再有此種涉及違反之詞句,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在網路( xxxxx)刊登之廣告內容述及「對肺部
      之調養極著功效、能保護氣管、滋肺津、能刺激活化細胞增強抵抗力、補腎、潤肺養陰
      」,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此有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
      信衛二字第0九一六0一八二一00號函、本市大同區衛生所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九日及六月四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及系爭廣告各乙份附卷可稽。按
      食品不能以大眾傳播工具刊載誇大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本件廣告詞句敘及「補腎
      」、「潤肺」、「增強抵抗力」等內容,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並非其刊登,而係新
      加坡○○燕窩公司刊登乙節,查訴願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訴願人自承係該公司之代
      理商,系爭廣告之利益又歸屬於訴願人,應足認定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刊登,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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